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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学术界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对查处贪污贿赂案件现状的专著研究是相当缺乏的,可以说还没有出现能系统解决调查和侦查难题的理论成果。而实际上,作为担负查处贪污贿赂犯罪职责的检察机关是很需要理论界的呼吁和支持的。由于旧有的查处贪污贿赂案件的制度和模式存在很大的缺陷和弊端,改革又缺乏理论界的理论引导而迟迟不能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工作已经很难适应当前防治贪污贿赂犯罪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当前世界的反贪污贿赂的潮流却呈现出向良性发展的趋势。欧美发达国家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工作一直保持比较稳定而有效的态势。而与我国有着类似的历史传统和文化底蕴的东南亚的许多国家以及与我国内地一脉相承的我国香港地区经过20多年的努力,在防治贪污贿赂犯罪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效。在本文中,笔者试图通过比较的方法,找出东南亚的新加坡、泰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在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方面与我国的现实联结点,从而探索出一条适应当前我国查处贪污贿赂犯罪形势发展的出路。本文第一章着重介绍了新加坡、泰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和经验。通过对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反贪成效、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机构设置、机构的职责、权力的配置以及查处的程序等方面进行全面的介绍和必要的分析评价,寻求我们可以借鉴的方面及其理由。其中又将机构设置和权力配置作为介绍的重点。在机构设置问题上,反贪机构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权威性和独立性,人员的遴选和组成决定了其公正性和有效性。而新加坡、泰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反贪机构都具有极高的法律地位,都由最高行政长官或国家元首直接任命并对其负责,其人员组成要求也是相当严格的。在权力配置上,这些国家和地区都根据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律享有极大的查处权力,其中,新加坡的贿赂<WP=3>调查局具有调查和查阅任何帐目的权力、要求任何人士提供所需要的资料的权力、搜查、扣押和查封的权力、无证逮捕的权力、跟踪监视的权力;泰国的反贪污委员会具有侦查和调查的权力、要求申报财产的权力、查询和传票调查的权力;香港廉政公署具有限制出境的权力、进入任何地方调查及请求协助的权力、要求提供资料的权力、搜查、检查和扣押的权力、限制处置财产的权力、无证拘捕的权力等等。这些权力往往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的查处权力,而且还规定了阻挠这些权力行使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这不仅保证了侦查和调查、取证工作的顺利有效的进行,还能对其国家公务人员产生强大的法律威慑作用。在权力配置的规定上,新加坡、泰国与我国香港地区既有相同的地方,又在惩处力度、人权保障方面各自体现出不同的特色,但都能根据自身的情况发挥出良好的功效。通过对新加坡、泰国和我国香港地区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现状的分析比较,结合我国的国情,我们不难得出他们的制度与经验对我国具有价值极高的借鉴意义的结论。本文第二章是对我国当前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剖析,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从机构设置、职责和权力配置、查处程序三个方面对当前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问题及其产生原因进行了介绍和分析。首先,机构设置问题当然是第一位的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一问题上存在的重大理论分歧,才能为今后司法改革中在立法上提高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机构的法律地位奠定基础,从而使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机构摆脱当前的尴尬局面。针对当前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缺乏权威性和独立性的现状,围绕当前学术界争论激烈的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权力归属的问题,笔者列举了支持和反对两种对立观点及其理由。持反对观点的理由主要是案件管辖的划分不科学、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矛盾以及检察机关本身存在不能胜任这项工作的现实困难;而持支持观点的理由侦查权的属性和国际发展趋势来论证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权力应当继续由检察机关保留。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是谁,都必须提高其法律地位,确保其权威性和独<WP=4>立性,这才是真正顺应了世界发展的潮流。而在目前状况下,仍旧由检察机关保留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权力更具有现实意义。在本章第二部分,笔者主要就当前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机构职责和权力设置的缺陷问题结合司法实践进行了剖析。当前在查处贪污贿赂案件中存在的困难几乎可以说是方位的,从侦查审讯、证据收集、办案的独立性、查处权力的保障以及举报的受理等问题上都有无法回避的诸多现实障碍。在审讯过程中存在的违反程序法、侵犯被调查人或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在收集证据上的“软弱和无助”,导致明知是犯罪而无法追究的情况,在办案中缺乏独立性,受到非法律制度的困扰,在受理举报上出现的混乱状况等等,这其中既有笔者自身的体会,也有来源于多年来调查研究的结论,应该说是相当符合实际的。在本章第三部分中,笔者介绍了当前查处贪污贿赂案件的程序以及在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和进步。在受理举报上列举了当前存在的线索管理混乱、举报失实的问题;在初查问题上,明知是有效的手段却不加以明确和规范;在立案问题上要求高,看似慎重,实则影响办案效果;在侦查的问题上主要介绍了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