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承诺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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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承诺是指被害人允诺行为人损害自己可支配的法益,而该损害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的一种正当化事由。被害人承诺依据不同标准,可以划分为有效的被害人承诺和无效的被害人承诺,事实的被害人承诺和推定的被害人承诺,事前承诺、事中承诺以及事后承诺。被害人承诺能够引起中外刑法学者的共同青睐与其理论基础紧密相连,它不仅完美诠释了公民的自己决定权,而且契合刑法的谦抑性精神,更体现出刑法追求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目标。
  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条件包括必要条件、限制条件和补充条件。在必要条件中,主体上要求承诺人享有对所放弃法益的支配权,且具有相应的承诺能力,单位法人也是特殊的承诺主体;主观上要求被害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客观上要求承诺发生在侵害行为开始前或者进行时,被害人以明示的方式将承诺表达出来。在限制条件中,要求被害人承诺的法益性质仅限于纯粹的个人法益,生命权、身体健康权一般不在被害人承诺权限范围之内,而且被害人的承诺必须符合社会相当性。补充条件是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承诺具有认识以及实施的侵害行为必须与被害人承诺的内容相一致。
  被害人承诺的效力根据问题,就是在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条件的基础之上,进一步阐明被害人承诺排除犯罪的理由。在传统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存在诸多学说,每种学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存在相应的局限性。综合比较,通过法益的比较与衡量最能说明被害人承诺的效力根据。通说关于被害人承诺的效力类型划分的观点是以德日刑法理论的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为背景,我国在评价效力不同的被害人承诺的刑法意义时一定要立足自身的犯罪构成体系,全面把握被害人承诺的法律后果。
  目前,被害人承诺在我国只能作为一种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而存在。实现被害人承诺的法定化,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规范司法活动,还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国际化。被害人承诺的现实意义不断催生其应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在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之下,将被害人承诺置于犯罪客体中研究是比较恰当的。在被害人承诺的法条设计上,一方面应该在刑法总则中对被害人承诺作出原则性规定,另一方面要对刑法分则中包含被害人承诺因素的个别犯罪作出适时调整,以保证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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