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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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财产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拟制,在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都会将它定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而在其宪法文本中得以体现。其中,我国《宪法》总纲近一半的条款也都与该概念相关,内容大致涉及到了全民所有制、国有经济、自然资源和土地的国家所有、国家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征收和国家企事业组织等。那么,该术语是如何形成的呢?对此,通过语源学和中外法制史上有关这一概念的脉络梳理,基本上能得到较为明晰的解答。但是,出于对宪法效力的理解差异、“国家”这一主体的特殊性、国有财产实际行使主体的不定性等相关理论难题和现实悖论,有关宪法文本上“国家所有”的真实属性、宪法上的国家财产所有权在规范适用上到底从公还是从私抑或公私兼有等问题却掀起了一股强大的学说纷争。概括说来,对宪法上“国家所有”的理解主要分为国家所有制说、制度性保障说和国家权利(力)说和综合说;在规范适用上,国家财产所有权或公或私的争议声潮大致可归纳为名义所有权说、公法法人说、物权说、公权力说、剩余所有权说、以及折衷说这几大流派。其实,通过宪法总纲的效力、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的分析可知,宪法文本中“国家所有”的归宿应是一种国家财产所有权,且这种所有权是一种公私法通涉性的权利(力)。其公私通涉性主要表现在主体的双重委托性、法益的总有性、权能的可分割性、客体用途的固定性和功能的双面性。也就是说,宪法上的国家财产所有权,是指国家基于宪法文本的规定而能对特定形态的财产享有绝对支配地位的权利或权力。其外延包括国有自然资源(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国有土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和国有文物档案五大类。其他法律文件对这一外延的创设性规定的合宪性与否也因其公私属性而异。与法、日、台等国家地区不同,我国(大陆)并未制定统一的法典而是采用分类立法模式来规范不同财产形态的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问题。通过对与国有财产相关的现有法律文件及其施法实践的归纳整理可知,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范围大致可从目的、取得源头和利用用途这三个方面的限制条件来界定,而其他具体的行使机制(如主体、客体、方式与手段、责任机制等)则可以悉数归纳到分头管理、分类行使和特殊保护等几个部分中去论述。大体而言,建国至今在这些机制的作用之下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取得了不菲的成效,不过同时也伴随着一定的负效应。究其原因,则主要在于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行使规则的散乱、交错、冲突乃至欠缺,以致生活实践中国家财产所有权与国家行政权混同、经济效益优于一切。不可否认,从整体环境、主体安排、行为方式选择上来说如何将国家财产所有权同国家其他权力尤其是国家行政权相分离,至今依旧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所面临的一个棘手的难题。但是,除了主体变通或改革的手段外,至少从行为规则上对两权的适用场合加以区分仍然还是具备可行性的。因此为了防治国有财产浪费流失、实现权责分明和两权分离、化解权利冲突等等负面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制度实践中都亟需一套具备全局性、统一性而又自带层次性的规则体系来引导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依法和有效行使。由于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可转让,因此其行使只能是创设各种非所有权类型的其他权利(力),即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行使的主要内容是国有财产的具体利用问题,尤其是当中的占有或保管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的分配。所以,在抉择“物与人”之间最佳的配置组合时,传统基于物质本身形态分类的五类法定的国有财产并无优势,反而以宪法上国有财产所能发挥的功效差异,即所保障的权利位阶及成本收益率差额为主要考量依据则是一种“更好”的谨慎权衡;且当这两个功效出现根本性冲突时,应以权利位阶为准。其中,在众多权利位阶的排序方式中,无论是从理性还是感性来说个人或组织对国有财产的“依赖度”应是最为妥切的尺标。由此,宪法上的国有财产就可区分为生活生存所需的国有财产、生产经营所需的国有财产、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的国有财产和文化传统保存所需的国有财产四大类。同时,通过对延展后的“卡-梅框架”的改良运用,不仅具备可适性而且还能化解制度缺陷并实现两权分离的四类行使规则体系,即禁易规则、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管制规则也得以建构。余下工作就是在区分国家财产所有权两重关系三方当事人的基础上,将上述四类行使规则对国家财产所有权行使过程中首次新设的权利按照国有财产的不同功效分别加以规范。具体而言,四类规则的“分类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生活生存所需的国有财产主要适用禁易规则; (2)生产经营所需的和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的国有财产的利用都在规则适用上比较近似,在对应的两重关系主体间都分别适用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3)文化传统保存所需的国有财产主要适用责任规则;(4)管制规则贯穿于四类国有财产利用的始终,它直接为各类国有财产的利用主体预设了诸多交易条件。从国家财产所有权行使的后果来看,财产规则是达成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外的财产权交易的合意;责任规则是在侵权者付出“代价”的前提下承认其对国有财产的不法占有、使用、处置或收益;管制规则是以“条件模式”的方式对国有财产的配置及其交易行为加以干预,不合条件的都被剔除或无效;禁易规则则是旨在保障个人对国有财产的生活生存利用,任何人(含自身,也包括组织乃至国家)都禁止干预或侵害,而直接用于生活生存的国有财产的配给对象、方式和份量则是按照“目的模式”的做法由国家进行裁量。因此,对于非国家主体的违反行为,以上四类规则从民事、行政到刑事责任的监管主体、利害关系人、惩罚补救方式和程序等来说都比较明确。只是对于代表国家来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主管机关的违反行为,利害关系人以及作为国有财产真正主人的“全民”的维权方式则存在如下不同的情形。第一,在财产规则中,国有财产的主管机关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与上述非国家主体间关系类似。第二,对于主管机关在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管制规则中所采取的附带行政权力性的侵害行为,则适用典型的行政争议处理方式。此外还需补充公物致害、挪用一般公物的处理手段。第三,对主管机关实施的具备行政立法权性质的国家财产所有权行使行为(主要是在管制规则和禁易规则中),在行政复议纠错、裁决之外民主程序的引入则是最好的监督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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