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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主流追求,有效解决环境资源保护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众所周知,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在于:在进行社会发展行为之前就对其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由此催生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改革开放的深入,民众关注的重心从最初的经济建设,转而开始关注生态文明的建设。因而社会各界越来越关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施状况,关注该制度是否能真正起到风险防范的作用。因此,拥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能否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把住监管阀门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弊端频现,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最终导致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能发挥其预设作用,违法环评屡禁不止,环评纠纷不断,甚至造成公民财产损失,危及公民人身安全。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比其他国家(地区)起步较晚,在理论与实践操作中均有些缺失。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设计不健全;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审批工作仍处于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约束阶段,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环境影响评价流于形式;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公众参与制度的可操作性差;公众参与权受到损害时缺乏救济途径;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律后果过轻等。笔者认为,导致上述问题最大的原因是未将司法审查引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极其重视司法审查的国家,其环境影响评价能取得成功多半是得益于其完善的司法审查体系,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影响巨大,德国、韩国先后都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机制,我国港台地区也根据自身情况对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并已取得明显成效。而我国在此领域尚属空白,司法机关未能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起到任何作用,实在是制度设计上的重大弊端,也正是因此才导致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完全是处于内部监督之下,行政权力恣意行使,使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优越性无法有效发挥,由此引发了本文对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制度这一课题的探讨研究。我国应尽早将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制度提上议程,重视司法机关的作用,以司法权威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将司法和执法相结合,保障公众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参与权,确保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审批决定的合法性、科学性,保护环境免遭破坏。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是指当我国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已经或者即将对环境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时,适格的主体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依法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本文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理论研究出发,具体分析了我国当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概况、存在的问题,对比外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设计,并在借鉴国外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方案,即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制度,利用司法手段保障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有效实施,并对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了具体论述,提出了具体方案。在我国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制度首先要明确四项原则:一是穷尽救济原则。利害关系人必须用尽救济手段后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对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司法审查。二是利益平衡原则,司法机关在审查中对生态文明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进行衡量时应兼顾平衡。三是全面审查原则。简单的实体性审查仍然不能保证行政权力不被滥用,实体性审查与程序性审查结合才能有效防止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张。四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但要求利害关系人谨慎使用诉讼权利,避免滥用现象,还要求司法机关慎用权利,避免司法权过多干预行政权。上述四个原则应当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贯穿司法审查的始终。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就是要在坚持上述四项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对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任何制度的存在都要求有法律依据作为前提,所以必须通过立法对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进行明确规定,才能保证该法律存在的合法性,司法机关才能对行政机关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行为进行依法监督。第二,确定司法审查的申请主体的范围,现有诉讼法律对适格原告限制较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第三,为避免司法力量的浪费以及行政权的搁置,应设置司法审查前置程序,贯彻穷尽救济原则。第四,应当扩大案件受理范围。我国现行诉讼法只能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解决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依据不合法的问题。第五,审查内容应当全面具体,不但要对相关程序进行审查,还应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第六,现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权利无救济保障,应当通过立法对其进行完善,明确公众参与的具体程序,明确规定公众参与受到损害时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