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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之下,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加强了国内外生产要素的跨境流动,其中在服务贸易领域通过制定市场准入承诺表的方式将不符合我国当时市场环境的因素予以过滤更是精华所在。本文讨论的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针对的是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基于非商业需要对中国企业实施封锁或断供,严重损害中国企业正当权益的外国公司或个人。对不遵守市场经济秩序的外国公司采取限制手段,更准确的说是对美国“实体清单”的反制措施,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经济制裁的性质。美国商务部自颁布《出口管理条例》以来,一直存在针对中国企业的限制,其中为我们所熟知的是美国对中兴4亿美元的制裁,以及华为被列入其实体清单。对其封锁、断供所导致的全球通信设备和服务供应链动荡,笼络其他国家联合封锁一家中国企业,将企业问题上升到国际事务层面。对此,中国不能再任其以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打压中国企业,为应对美国的单边主义行为,我国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予以回应。这一制度同美国《出口管理条例》设定的“实体清单”相类似,但又明显的不同。我国“不可靠实体清单”的设立是一种完全符合国际惯例的防卫行为,是一种反制措施,本质是保护本国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不可靠实体清单没有可供参考的操作案例,很大程度上要依据相关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定夺。这也意味之“清单”实际上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清单名录进行调整,并不是逐渐增多或者一成不变的,只要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法》、《反垄断法》以及《国家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仍可取消对其已经采取的经济制裁。商务部例行记者会就可能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公布了四项标准,但是目前为止并没有相关的指导方针来说明外国公司采取何种行为,才会启动这四项标准来进行评估;虽然有可供参考的《对外贸易法》、《反垄断法》以及《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但是至今也没有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个案作为指导案例供司法机关参考。但可以肯定的是这四点规则并不是独立适用于个案之中的,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全方位考量。在立法层面,对外国实体的惩罚仅依靠上述提到的三部法律作为惩罚依据仍有待商榷;执法机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一般是国务院直属部委以及其授权的省级行政机构来执行,不可靠实体清单是否由相同部门执行扔需要讨论;法院管辖层级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案件的管辖法院层级设立在中级人民法院,对十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是否仍遵循这一条规定同样需要论证。本文试图通过研究国际背景,参考现有同类型制度政策、和学术理论,借鉴国内外实践案例,对我国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制度的制定、实施以及救济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研判。本文分为以下几个部分:引言部分,结合当下国内外形势介绍本篇文章的写作背景,并对当前关于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研究进行简要叙述,并阐明本篇文章的研究意义与创新点,最后列明本文写作思路与写作方法。正文第一章,以中兴、华为事件为切入点,就此类案件分析美国“实体清单”制度的法律效力以及立法依据。我国欲通过“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美国进行反击,首先需要讨论我国对境内法人组织采取的是怎样的处罚方式;其次,通过举例分析的方式阐明采取处罚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最后就所采取的处罚方式以及法律依据,进一步分析在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的情况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与我国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境内法人组织所采取的惩罚措施之间的关系如何;正文第二章,根据《对外贸易法》、《反垄断法》和《国家安全法》三部了解制定不可靠实体清单的法律意图,并对制度实施、处罚救济等一系列问题进行梳理,探究该制度应如何实施,最后将其与我国正在审议《出口管制法(草案)》进行比较探讨;正文第三章,通过讨论美国和欧盟对外制裁的方式,对我国采取的制裁方式进行讨论。以对比研究的形式剖析我国应采取的对外制裁的方式。正文第四章,就实施不可靠实体清单政策出现的问题加以明确,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结论部分,对通篇文章进行回顾,通过论述和分析最后得出的结论,必须加快建设我国对外制裁法律制度体系,完善对外制裁的手段措施,这既是维护国家安全、企业利益的需要,也是作为世界第三大经济体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