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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面对严峻的犯罪形势和更为复杂多样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在侦查犯罪时利用特殊侦查措施取证使得侦查行动更加具有准确性和有效性,极大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所以特殊侦查措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广为利用,当然特殊侦查措施的运用也存在风险和难题。虽然运用特殊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必要性,但是利用特殊侦查措施获取证据在实践中却面临着尴尬的局面。其中一个主要的问题就是,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特殊侦查措施及其所获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2010年颁行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这一条规定的颁行一方面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而且对于打击特殊类型的严重犯罪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另一方面在特殊侦查措施法律界限不明的情况下,肯定以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容易导致特殊侦查措施被滥用;并且允许不经质证而由法庭查证属实后采用以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将可能侵犯被告人的质证权和公正审判权,从而导致事实误认。综上所述,必须合理利用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第一部分阐述了关于特殊侦查措施的一些内容,包括特殊侦查措施的概念、立法现状,以及运用特殊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和风险难题。第二部分阐述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的背景和基本含义,同时提出了第35条规定的进步意义和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阐述了如何合理运用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包括完善特殊侦查措施的立法,明确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可采性以及建立其质证程序,并对其使用进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