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再保险合同确认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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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再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风险转移工具,其发展已经有近五十年历史。财务再保险作用突出,通过它原保险人可将部份风险转嫁给再保险人,将相关费用确认为再保险交易支出,这样能使风险得到有效分散。原保险人也可利用财务再保险将实质上不具风险性的负债转移给再保险人,进而降低原保险人负债比率,改善报表,提高财务综合指数。同时,原保险人利用财务再保险可以将一些亏损严重或是不易处理的业务迅速撤回,以降低损失,相应转移出的资金和人员力量可以积极投入到新的有发展潜力的业务领域,使其较快完成战略性转变,扩大其业务量。并且,财务再保险接受人能够运用其专业的资金运用优势创造价值,并与原保险人共同分享,真正实现双赢局面。正因为财务再保险有如此引人注目的优点,其受到许多保险公司的追捧。但是,由于滥用这种风险转移工具,将并没有转移承保风险的财务再保险合同处理为再保险合同,减少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使许多公司的风险被隐蔽,而当风险发生、问题败露为时已晚,最终导致很多公司破产。这也引起了许多国家监管机构的重视,他们纷纷出台政策,用以规范财务再保险合同的运用。对财务再保险的监管主要是对合同确认的规范,也即要将没有转移承保风险或者转移承保风险很少的财务再保险确认为其他融资工具,这样由于不能在会计上处理为再保险合同,原保险公司也不能减少对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也就不会因此出现保险公司偿付力不足的状况。显然,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确认标准的研究具有重要理论及实践意义。但是,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确认标准进行专门研究的文献则几乎没有,因而本文的选题以及研究内容具有一定的创新性。本文从一般理论出发,对财务再保险定义作了诠释,介绍了其产生、发展以及财务再保险的特征、作用。分析了其与传统再保险的区别及联系。并从两方面入手分析财务再保险合同确认的动因:本质原因在于人们对财务再保险合同性质的认识存在误区;外部原因主要事由于财务再保险的作用诱使保险公司的滥用。本文研究的目的就是要在比较分析国外以及台湾地区财务再保险合同确认标准的基础上,结合中国保险市场的状况,从会计角度出发,构建我国自己的财务再保险合同确认标准,予以规范财务再保险合同的确认。第一部分,“引言”。这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研究目的、意义;财务再保险研究的现状与文献综述以及本文的框架结构。第一章,“财务再保险概述”。本章主要介绍财务再保险概念、产生背景以及它的特征、分类和作用。.财务再保险的雏形是一种被称作“转滚法”的再保险合约。随后,这种产品演变为“时间与距离保单”,到了20世纪90年代正式被称为财务再保险。它具有以下特征:风险转移与风险融资相结合;再保险人承担有限责任;单强调货币时间价值;合约一般为多年期的;财务再保险合同根据原保险人具体情况量身定做,并与再保险人共担业绩。财务再保险在财产责任保险市场有一年续期定期再保险;共同保险;修正共同保险;资金保留式修正共保这四种。在人寿保险市场上包括财务成数比例再保险、追溯再保险和预期再保险三大类。财务再保险可以增加原保险人盈余,稳定公司综合比率;并能对保险公司潜在风险进行有效防范。第二章,“财务再保险合同确认的动因分析”。这一章从本质原因和外部原因两方面分析了财务再保险合同为什么需要确认。本质原因在于,从经济学角度讲,保险是一种经济关系,是分摊意外损害的一种融资方式,如果财务再保险合同中没有转移承保风险仅为不具有意外性的投资风险,那么财务再保险就不符合保险这一概念。同时,从可保风险的特征非投机性来看,投资风险也不能包括在保险风险中。从再保险定义而言,再保险合同强调的仅限于承保风险转移,因此财务再保险合同是否应被确认为再保险合同,应该看其转移的承保风险的多少。外部原因,主要从分析美国市证券商MBIA、澳大利亚第二大非寿险保险公司HIH以及美国国际保险集团AIG滥用财务再保险最后遭致恶果的例子来说明为什么需要对财务再保险合同进行确认。第三章,“境外财务再保险合同确认标准及其比较”。本章主要介绍了美国、英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确认标准的规定。比较这些国家的确认标准,都强调了对风险转移的规定。第四章,“财务再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及合同确认标准的构建”。这一章主要包括财务再保险在我国的发展以及监管情况,并对我国财务再保险合同确认标准的构建提出了建议和思路。财务再保险在我国的运用始于本世纪初期。在《精算报告编报规则》的“再保险业务报告”中首次规定“如果公司的再保险安排中包括财务分保的,要对所涉及的财务分保作出说明”。但在提交再保险业务统计表中却没有包括财务再保险的内容,也没有其他的法规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确认作出规定。本文对我国财务再保险合同的确认提出了以下几点思路:第一,再保险合同必须以“风险转移”作为必要条件。转移的风险必须包括承保风险、时间风险的一种或者两种。第二,是否有风险转移应该建立在交易的“商业实质性”上。在确定财务再保险合同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时,保险公司应该重点考虑由于发生该项交易预期使公司未来现金流量发生变动的程度,通过比较经过财务再保险安排后预计产生的现金流量或其现值,确定财务再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第三,再保险人要承担显著损失,即再保险人有可能因此交易而遭受显著亏损,即亏损必须是重大的;再保险人遭受显著亏损的概率须合理。第四,合同中必须规定再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及给付内容和财务再保险合同的终止条件。本文的创新点:第一,本文初次较为系统的探讨了财务再保险合同的确认标准问题。第二,本文首先从财务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入手,分析了财务再保险合同被滥用的动因。财务再保险合同之所以被滥用,本质原因主要是没有转移承保风险或者转移承保风险不足的财务再保险合同不能将其作为再保险合同处理,而减少风险准备金的提取以及对利润的确认将会使保险人风险被隐藏,当损害真正发生时保险人将会面临偿付能力不足的局面,这也是众多滥用财务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最终遭到监管当局调查甚至破产的直接原因。第三,本文从合同确认这个关键点入手,系统分析了境外财务再保险监管中财务再保险合同确认标准的异同。纵观几个发达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当局所制定的政策,其重点无一不是放在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确认标准的制定上,这也给我国监管机构一个重要启示,即要作好对财务再保险的监管,首先应该制定财务再保险合同确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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