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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信用体系建设逐步深入到社会生活每一个角落,尤其是在经济领域。在一定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由信用关系编织而成的巨大社会关系网络,金融市场特殊的运作方式更决定了其对信用的强烈依赖。为保障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和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然而该罪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却十分少见,难以有效回应现实中经常出现的金融失信状况。与此同时,理论界针对本罪的研究亦不多见。故有必要结合立法背景探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设置的立法目的,认真分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构成要件,学习域外相类似犯罪的设置及研究,以期提出改进办法,填补本罪的一些漏洞,使得本罪在实务中得到妥当的运用。文章共分为五部分:绪论中,探寻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立法背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而设立的。一方面金融行业天然的逐利性和冒险性决定了其需要比较严格的规制方式,才能有效地进行管理。另一方面立法当时的现实环境也决定了需要刑法的及时介入来遏止愈演愈烈的金融背信行为。第一章作为问题梳理,在分析和综合更高层次的背信类犯罪本质的基础上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解析。首先对本罪的犯罪对象进行分析,然后分析了本罪在认定中的主要障碍,即受托义务的认定。接着从承担受托义务内容等角度分析了本罪的犯罪主体。最后分析了本罪的主观方面,认为本罪在实行时犯罪人应当具有故意,但不需要特殊目的。第二章,在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析后,又对本罪与其他相类似的犯罪进行了辨析。以区分与辨别的形式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进一步的解析。第三章,通过对域外相关犯罪立法与司法上的一些分析,得出启示。背信犯罪与职务类犯罪有密切联系但也有诸多区别。另外背信犯罪并非重罪,可以考虑较轻的刑罚。第四章,首先在背信受托财产罪本质的问题上,认同学者提出的“事务处理的内部信任关系说”,并在此基础之上分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构成要件。鉴于实践中金融机构资金构成的复杂体系,应当将客户财产在本罪中的认定范围限定在客户委托理财的资产部分。从本罪本质出发进行解析,将受托义务认定为投资人与委托人内部约定的义务。对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提出了增设自然人主体的立法建议。在刑罚处罚上,针对本罪设置状况,提出了增设禁止从业资格刑以及明确适用倍比罚金制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