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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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自身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人际关系日趋复杂化,侵权行为下的法律关系,也由单纯的两者关系开始演变出三角关系,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正是这样一种三角关系。在第三人惊吓损害中,侵权行为不仅导致侵权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受到了损害,而且对于目睹整个侵权行为的过程和损害结果的第三人也造成了惊吓损害。对于直接受害人的损害,侵权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对于由此受到伤害的第三人,是否能够提供救济,各国法律却有不同的规定。我国的现行法律尚未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赔偿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已经陆续出现了第三人惊吓损害要求赔偿的司法案件。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导致我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较大的差异,不仅判决理由各有不同,赔偿标准也各有差别,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因此本文由此出发,在探寻我国是否应当对第三人惊吓损害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寻求我国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的救济路径,以及责任限制条件。第一部分,从典型案例出发,对案例对比分析,笔者发现我国法院首先对于第三人惊吓损害是否能够得到赔偿的认识是不一致的,其次对于认可第三人惊吓损害能够得到赔偿的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适用的请求权基础却是各有不同的。针对以上两个问题,笔者在展开研究之前,先对国外现有的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概述,包括概念,内容以及性质的界定。第二部分,明确第三人惊吓损害是否应当赔偿的价值考量。本文认为,第三人惊吓损害所侵犯的是人的精神利益,而对于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除却最早期由于人们对于精神利益的忽视,认为物质性人身和财产权益才值得保护之外,自法律开始承认精神世界于人类的重要性,却仍然对精神利益的保护持保留态度,最关键的问题在精神痛苦的抽象性和主观性,导致损害难以认定,且易于伪装。而这一问题随着科技和精神医学的快速发展,也得到了解决,精神损害已经成为可以由客观标准来衡量的损害。但是第三人惊吓损害区别于一般的精神损害,其特殊性还在于第三人主体的不特定性,难以划分赔偿与不予赔偿的界限,责任限定条件的存在就变得非常必要。因此本文在其后,会针对责任限定的条件进行专门章节的论述。第三部分,主要是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路径进行分析。通过对各国立法例的简要分析,将请求权基础分为两类,一类是大陆法系国家,一类是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不承认精神利益的独立法益性质,因此对于第三人惊吓所遭受的损害要求必须达到损害健康权的程度,如此一来便可以将第三人惊吓所造成的损害认定为直接损害,从而为第三人惊吓损害提供现行法律框架内的救济路径。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将精神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法益来进行保护,因此,避免了因第三人之损害为间接损害而无法得到赔偿的窘境。但是即使是承认精神利益独立地位的英美法国家,也并非对所有伤害精神利益的第三人惊吓损害都予以赔偿,而是采取了诸多限制条件。对于损害结果的限制条件,需要满足达到可辨别的精神疾病的程度。因此由上可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要求第三人惊吓损害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具有身体上的表征,产生医学上确认的精神疾病,方可予以赔偿。其次,主要是对责任构成的限定条件进行分析。英美法系国家最早开始对第三人惊吓损害制度进行赔偿,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制度规制,因此本部分主要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控制机制入手,来研究责任构成的限制条件。英国法上将第三人惊吓损害区分层级分别构建责任的限定条件,将受害人分为初级受害人和次级受害人。对于初级受害人,侵权人的注意义务在受害人的身体,只要处于身体受有危险的区域内,注意义务就形成,由此提出了“危险领域理论”。次级受害人,侵权人的注意义务在受害人的精神,由于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并无身体伤害且无身体受伤害的威胁,因此英国法院对此类惊吓损害的赔偿责任进行了审慎的限制,提出了依据“紧密的情感联系”、“时空上的紧密性”、“感知方式的直接性”来进行判断。第四部分,主要是对我国第三人惊吓损害制度的架构。首先,对我国现行立法上有关第三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进行梳理,并区分第三人惊吓损害与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探寻第三人惊吓损害在我国立法上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因为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同德国、日本一样,在实践中,产生医学上可以确认的精神疾病程度的惊吓损害,将其规制到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中,从而提出损害赔偿。其次,对于责任构成的限定条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区分受害人层级,对于初级受害人以身处危险领域为限制条件;对于次级受害人,原告必须与直接受害人有紧密的情感联系;原告必须与事故本身或者事故的直接后果具有时空上的紧密性,包括身处事故现场或者在事故发生时虽未在场,但是对于事故的直接后果却得以直接目睹的情形;原告必须是亲自目睹或者听到事故本身或事故结果。最后,应当惊吓损害达到精神疾病的程度,作为认定损害结果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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