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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完善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现有的诸多条款,但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没有在司法解释四中得到体现。根据早先的司法解释四草案意见稿,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但最终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没有延续这一做法。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规定仍有一定的完善空间。本文希望借司法解释(四)颁布之契机,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点意见,以期对《公司法》未来的完善做出贡献,推动公司法的发展,从而提高交易效率、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就文章结构而言,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大致介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以及我国的立法规定。首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包括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以及平衡股东优先购买权涉及的各方主体利益。之后再对我国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立法加以归纳总结。第二部分一方面简单介绍国内的理论实践,另一方面采用案例分析法归纳我国国内的股权转让纠纷司法实践的特征。现有的法律很大程度建立在历史经验的总结之上,内在逻辑自成一体。通过对当前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总结出法院普遍的判决依据和价值取向,以期从司法实践角度为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提供可参考的依据,并从中归纳出原则和例外适用情形。第三部分围绕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分析展开。国内已有颇多有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研究,研究切入角度多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条文本身,或是从一般意义上上探讨合同的效力论、股权的性质。法律只有注重实践才能在实践中发挥作用,实现法律的规范。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从商品经济角度出发,采用价值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从契约自由精神、权力以及股权的渊源入手,论证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合理性,希望借股权转让合同之手推动商品经济的发展。任何一种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都遵循一定的规律,经济的发展也有其自身的规律。有效地利用这种规律去构建和完善一个制度能够加强制度本身在新的历史背景下的合理性和适应性。第四部分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条款进行语义、逻辑分析,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各条款之间的文本逻辑认定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第五部分在前文的基础之上,对我国《公司法》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完善的方式是直接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现有条款的基础上进行完善,进一步明确股权转让合同原则有效、例外无效.完善立法应真正落实到司法实践中,这是保障参与股权交易的多方当事人权益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