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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反对公司这些重大变化的少数股东,有权表示异议,并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赎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性质为自益权、固有权、单独股东权和形成权,该制度弥补了传统资本多数决原则与资本维持原则的不足,是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例外,完善了中小股东保护制度的同时也促进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无表决权的股东,继承方式取得股份的继受股东以及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当被赋予该制度的权利主体资格。左右股东会决议的大股东应当和公司一起作为该制度的义务主体。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客体是股份,而不是回购行为,但是优先股不能作为客体,国家股、法人股与个人股均可作为客体。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原则应包括主观上应当具有善意,不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和不能通过其他途径有效解决三个方面。适用情形应包括公司的合并与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修改公司章程和公司营业重大变更行为四个方面。我国公司立法必须明确规定适用的事项、权利主体范围、权利具体的行使程序、规定豁免与转化机制以及失效情形,以完善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