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解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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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不仅需在程序法上保证和解与民事诉讼衔接得当,还需在实体法上厘清和解与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关系。和解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广泛,但因立法缺位,和解效力不明确,和而不解现象频发。目前理论界对和解实体法效力的研究欠缺深度,局限于域外法的事实性描述及借鉴,致力于在概念层面完善和解效力规则。但和解形态繁多,于和解形态中提炼和解效力,并以确定效、认定效、创设效等概念形式呈现,这些概念的高度概括性必将影响其适用价值。因此,本文以和解目的实现为切入点,提取和解对基础法律关系效力这一问题核心,从概念论转向类型论,通过构建和解效力类型体系完善和解效力规则。本文第一章基于立法和理论研究现状,提出和解协议存在的效力问题。第二章以和解目的实现为视角,通过对比和解与免除等单方法律行为的差异,明确和解的概念及要件,并探讨比较法上实现和解目的的程序法路径和实体法路径的可行性。首先考察和解协议的程序法效力,指出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的效力差异,探讨在不同时期订立的诉讼外和解的程序法效力。其次考察和解实体法效力的现有学说,指出认定效与创设效的内涵具有歧义性,确定效具有概括性,二者的适用意义有限,并基于现有理论的不足,提出和解效力研究需转向类型论。第三章采用类型化视角完善和解效力规则。首先,着眼于和解与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关系构建和解效力类型体系。根据争议标的划分因物权纠纷而产生的“确权型”和解与因债之给付纠纷而产生的“给付型”和解,后者进一步根据新债对旧债的效力划分“消灭型”和解与“并存型”和解,贯通和解与债之更新、任意之债、代物清偿等相关制度。其次,结合司法实务所确立的规则,考量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提出确定和解效力的具体规则。第四章阐述和解协议的效力障碍事由。首先根据和解的独立性判断基础法律关系无效对和解的影响,其次根据和解目的分析重大误解适用规则,区分和解对象错误和基础错误,将比较法通说融入我国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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