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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禁止超越法律的限制行使物权的法律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最早见于罗马法,后被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采用,是19世纪世界各国编纂民法典以来构造物权法时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很多国家采取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承认或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尤甚。但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各国民法理论上的理解不尽相同,立法设计也各有千秋。物权法定原则的诞生具有不可替代的历史意义。作为当时立法技术之体系化思维的产物,物权法定原则为维护所有权的绝对中心地位、防止封建复辟做出了巨大贡献。再从物权法定原则的发展时期来看,因为在保障物权绝对性的要求、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维系国家的经济政治制度等方面颇有成效,所以物权法定原则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故应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继承。但是物权法定原则也存在局限性,这主要体现在违反认知规律、一定程度上与意思自治冲突、有悖于物权法目的、违反价值比例原则等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经济事务的不断更替,一些新的物权类型正在不断出现,物权体系原有的封闭状态逐渐不能适应新兴经济事务的需要。因此,当代物权法定原则暴露了其僵化的一面,需要改良。针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这一弊端,当代法学界提出了一些批判论观点,试图对物权法定原则做出改良。这些批判论的观点主要是物权法定无视说、习惯法包含说、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物权法定缓和说。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最为妥当,因此建议我国应采取此种态度。我国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经历了一个迂回曲折的过程。现行《物权法》采取了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的立场,其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但是该条文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而且理论界对该条文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这不利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的顺利开展,对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另外,尽管处于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定下,我国物权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事实上具有物权性质的“法外物权”。这样就导致了物权法与现实生活需要的尴尬脱节。因此,我国物权法定原则需要进行一定的修正和改良。有条件地承认习惯法创设的物权是安全、有效地修正物权法定原则的一条可行之路。习惯法欲创设物权需符合习惯法的要素,同时需要具备一定的公示方法,最后也需接受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另外,《物权法》第五条也必须得到完善,同时需要增加关于物权法定原则效力的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应当坚持下去,但是必须辅以一定的修正手段,只有这样,它的价值才会得到最大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