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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目前正处于转型期,各种利益矛盾突显,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案件处理呈现出新的特点。新的案件类型不断涌现,而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依据却因法律的稳定性特点而没有跟上案件审理的步伐,导致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法律与现实生活相脱节的情形。鉴于此种情况的存在,法官审理案件时又不能抱有消极等待相关法律出台的态度,运用利益衡量这一法律解释方法便成为了解决这一困境的法宝。本文写作的起初亦是源于在审判实践中面对个别案件的审理寻找不到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或者相关规定之间存在冲突而无从选择的困境的存在,这也为笔者探寻利益衡量理论的相关问题提供了一个契机。关于利益衡量理论,最早是由梁慧星教授于20世纪90年代从日本引进来。该理论一经引进,就引起了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巨大反响,针对该理论的学说著作便陆续展现于世。但在众多的理论学说中,能够为司法实践所直接应用,或者说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观点意见却少有,更罕见于结合具体案件的审理,故本文尝试通过对利益衡量理论的含义、理论脉络、必要性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这四个方面的论述,来清晰描绘出利益衡量这一法律解释方法的模样,以便能够加以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审理当中。利益衡量的过程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对于具体标准的归纳总结仍是困难重重,但这并不妨碍对于其基本原则和操作方法等概括抽象性方法的总结。将这些基本原则和操作方法的基础上,结合具体合同案件的审理,亦会呈现出合同案件特有的原则与方法。利益衡量理论在合同案件审理中的运用体现在方方面面,但鉴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探讨在无效合同认定、合同解释以及合同中情势变更情形的确定和适用。之所以选择如上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原因在于这三个方面在合同案件审理中出现地较为频繁,是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集中的地方。在将利益衡量理论运用到无效合同的认定当中时,主要考虑合同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以及对合同作无效处理的必要性。只有合同所违反的是“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确有确认其为无效的必要性时,才应将该合同确认为无效,否则不应任意宣告合同无效。在无效合同的认定中所体现的系利益衡量理论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保证利益最大化与损失最小化以及抑制非法利益等原则。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应当限定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同时法官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进行解释时也应体现对弱势利益的保护,同时法官的解释权也应受到限制,而不应随意扩大。具体到合同案件审理时,对于合同的解释,法官应运用“理性第三人”的客观解释规则,对弱势利益给予特别的关注。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而诉请法院予以变更或者解除时,法官需要就该合同是否存在情势变更、是否存在变更或者解除的必要性以及如何变更等方面进行利益衡量。鉴于利益衡量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利益衡量理论的探讨虽未形成通说,但该理论仍能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对司法实践起到概括性的指引作用。笔者将利益衡量理论具体运用到合同案件的审理中,意在对于现阶段的利益衡量理论研究继续向前推进,为合同案件的审理找寻更为具体的指导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