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农业保险基本法律问题研究--以法治逻辑与规范进路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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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保险与农业科技、农业金融一道,构成了现代农业发展的三大支柱。运用农业保险来促进农业产业化和提高农民收入,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也是WTO允许其成员国支持农业发展的“绿箱”政策之一。实践已经证明,农业保险的商业性经营模式是失败的,采取政策性的经营模式成为世界各国发展农业保险的普遍做法。但我国的农业保险尚处于“需求不足、供给有限”的尴尬阶段,专门立法尚付阙如,制度建设长期缺位,亟待反思与重构。本文尝试从法治逻辑与规范进路的视角研究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基本法律问题,以期为相关立法建策献言。除去引言与结论,全文共分五个部分,各部分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第一部分沿着“保险—农业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的逻辑线索,旨在厘清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内涵,提炼其特异之处,并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进行类型化解释。在此基础上,将政策性农业保险界定为“政府或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对于种植业、养殖业在生产过程中遭受特定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或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手段给予补偿的政策性金融活动”。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和福利功效以及农业风险的弱可保性,决定了农业保险惟有采取政策性经营模式才能成功。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存在具有正当性,市场失灵理论、“绿箱”政策理论以及外部性理论能够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提供自足性的理论解释。
  第二部分遵循“主体——内容——客体”的法学分析路径来探究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关系的制度构造。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政府、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其中,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包括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合作社、相互制保险公司、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等,政府应根据国情合理选择农业保险的经营组织形式。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政府的职权和职责以及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在明确政府主导的前提下,应充分发挥政府在财政补贴、税收减免、配套扶持、建立巨灾基金等方面的作用,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同时,应强调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最大诚信义务,保障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农业风险保障权。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权力)和义务的指向对象,主要表现为各种法律行为,包括政府经济行为、农业保险经营组织行为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行为。其中,财政补贴、建立农业保险巨灾准备金和提供再保险是三种最为常见的政府经济行为。
  第三部分站在比较法的角度分析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变迁过程,指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建构要建立新的逻辑起点,创新制度变迁的路径。在此基础上,实现从“政策主治”到“法律主治”的转变,将“政策法律化”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建构的路径取向。通过比较美国、日本、欧盟、亚洲发展中国家等国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本部分还提炼出了国外农业保险发展的理性共识,指出健全的法律是确保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前提、强有力的政府扶持是农业保险发展的关键。我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应当勇于移植带有普适性的经验规则,加快立法进程。同时,由于我国与外国的国情以及经济发展阶段和水平的差异,不能照搬国外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而必须立足于实践理性,不断探索适合自己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第四部分建构了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监管制度,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公共性、政策性农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以及政策性农业保险技术的复杂性以及交易的信息不对称性,决定了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正当性。与此同时,金融监管的利益理论、法律理论和权衡理论能够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法律监管提供正当性的逻辑基础。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应当树立包容性的监管理念、社会化的监管理念与治理型的监管理念,并将安全、效率与公平设定为监管目标。在监管机构的选择方面,我国应当设立农业风险管理局,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专业性的监管机构,并从资质监管、条款与费率监管、结构与行为监管、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监管等方面重塑农业风险管理局的监管权内容。
  第五部分从具体制度设计的角度审视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希冀为立法提供可资参酌的经验共识。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首先应当解决基础性命题,准确定位立法宗旨和立法原则。其中,立法宗旨宜确定为:维护农业基本稳定,推动农村经济发展;推动和促进农业保险的规范、健康发展;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监管,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农业金融资源配置,实现收入再分配的公平。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国家扶持原则、总体报偿原则以及自愿、强制与诱导相结合原则。立法视野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主要包括三项具体制度,即法律监管制度、组织运营制度和国家扶持制度。其中,组织运营制度应重点解决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选择、保障范围的确定、保险合同的优化与创新等问题,国家扶持制度则应在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巨灾风险基金、农业再保险等问题上作出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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