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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改革之路起步于农村,而中国农村经济改革就是肇始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的农村土地经营制度改革。农村经济改革的取得巨大成功得益予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核心内容的农村土地利用法律制度的确立。而如何在制度上充分保障广大农民的利益,让广大农民在现代化建设中共享经济繁荣的成果,是亟待关注和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经验总结,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建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体系,更有效地保障农民的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依据承包合同而享有的土地权利的总称。这种权利根源于农村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伴随著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产生、发展和完善而逐渐走入农民生活中的一项崭新的民事权利,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主要由党和国家的农村政策加以调整,这样虽然有利于国家根据具体国情对农村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及时有效的调控,但也使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依赖予政策,并且内容不断变动,尤其是地方在执行国家政策千差万别的“土办法”,使得这一权利内容、性质以及产生的基础均存在分歧。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基础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于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尽管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所有人的身份赋予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观点能够很好的解释国家所有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这一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使用权下位概念。这样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只能限制在土地使用权内容范围之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所有权的一种衍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使用权处于同一位阶。 笔者认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置于土地使用权同一位阶,具有重大意义。这是因为,只有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土地使用权,并将承包人(一般指农户)置于权利核心地位。在内容上赋予其全面的内容,才能真正使承包人感受到“物主”的感觉。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土地公有制不容动摇。因而,只有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赋予广大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才能真正实现“三农”问题的彻底解决。可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广大农民的极其重要的民事权利,它既是一项财产权利,也是一项人身权利。实现农民的人权保障,也就是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 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来讲,主要存在有“劳动关系说”、“债权说”和“物权说”三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初期,“劳动关系说”和“债权说”占优势。随着国家制订《物权法》和《民法典》进程的推进,“物权说”逐渐取得主导地位。在《物权法》中专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节内容,已成为学者们的共识。产生上述学说上的分歧主要原因是:物权说坚持体系解释,从应然角度上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物权,从这个逻辑出发得出相应结论。而债权说是从实然角度上,从现实情况出发,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上和一般规定性上,从实证度得出相应结论。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角为中国社会主义的一项重要民事制度,带有鲜明的时代气息及对现实的大胆创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兼具债权与物权双重属性,而倾向于物权化的一项民事权利。因为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开始的确表现为基于合同成立的一种债权,但是随着法律对其保护力度逐渐加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内容越来越丰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越来越明显。如果说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只能看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之“影”的话,在200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则看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之“形”。企图用传统物权、债权分类法来归纳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著困难。例如在民事诉讼中,承包人常常以承包合同被侵害为由提起违约之诉,若不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质,承包人的利益是很难得到充分保障的。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则进一步肯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上派生出来的,是农村集体行使其对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必然结果。农民是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组成成员;农民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其享有集体所有权的具体表现。这一权利不是农民通过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合同只是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外在形式。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债权性,而是具有物权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存在提供了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途径。笔者通过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产生的原因、特点、存在类型以及解决程序等提出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建议,印:(一)明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二)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范围;(三)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制度;(四)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五)重新理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构成;(六)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机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