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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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实践为基础,充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若干问题进行论述: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对象。阐述了假药的定义和按假药论处的六种情形,在此基础上,对假药定义中“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界定进行深入论述,笔者认为以非药品冒充的药品必须是国家药品标准中现有的药品品种,仅仅在非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和宣传资料上体现药品的某些外在特征不能定性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笔者在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等六种犯罪的界限进行阐述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以下观点:一是生产、销售假药金额5万元以上时,必须经过鉴定该假药没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时,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而不能未经鉴定直接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是以生产、销售假药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且其生产、销售的假药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以定诈骗罪为宜,如其生产、销售的假药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既构成诈骗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三是行为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销售假药的,分两种情况处理:(1)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销售药品,其中包括部分假药的,以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药罪数罪并罚。(2)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专门生产、销售假药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法完善。行政法领域将医疗机构使用药品行为与普通的生产、销售药品行为区别对待已成通例,为了实现行政法与刑法的顺畅衔接,维护法制的统一性,笔者从分析医疗机构使用药品行为与普通销售药品行为的本质区别入手,主张追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医疗机构使用假药行为的刑事责任,即在刑法中增加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罪”,并对该罪进行了立法形式构思和实际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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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在我国古代即已有了规定,当时一般称为“出入人罪”,属官罪,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惩罚措施,本罪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都颇受关注和重视,主要原因在于本罪是一种职务犯罪,破坏的是正常的司法秩序,使国家威信受到损害,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本罪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后,以一种新的罪名出现,相对其他如渎职、贪污贿赂犯罪,在理论研究上探讨较少,司法解释也较为滞后,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带来一定的困难。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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