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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已经近30年,这一制度的建立解决了以往我国土地无偿使用制度所带来的问题,并从国家土地所有权中抽离出一项权利——出让土地使用权,使这一项权利的权利人能够代替所有权人——国家,将土地放入市场中进行流转、交易并使其增值。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最大特点就是有偿取得和有期限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以公共利益为由收回未到期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现象不断出现,并呈增多趋势。我国的土地法律制度并没有对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这一行为性质进行界定。因此,我国法律制度对于收回行为存在着规范缺失。我国土地理论界一直认为,土地征收的对象在我国仅仅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对于公益性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不包含在传统的土地征收理论当中。可见在我国土地理论界存在着对该种收回行为研究的缺失。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项被我国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而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都没有对公益性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进行定性,这样就容易造成对私权利的侵害。因此,本文的写作目的就在于研究我国因公共利益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通过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进行研究和对征收制度进行分析,对该种收回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并以此来完善我国传统的土地征收制度,构建起针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征收制度。本文的内容总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我国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以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创设,和现实中日益增多的因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行为之间的矛盾,提出我国公益性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这一问题。通过对现行土地法律制度中有关收回行为规定的厘清以及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土地征收理论的分析,得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相关理论对该种收回行为都存在缺失的结论,进一步体现了对其进行界定的必要性。第二部分,通过一部分法学学者的论断,假定公益性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一种土地征收行为,然后进行论证。首先通过对土地征收这一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定义,并对其进行性质分析,同时对我国现有的土地征收制度和国外的土地征收制度进行借鉴,总结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构成要件。然后着重阐述了公益性收回行为的对象——我国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点。通过在我国特殊的土地国情之下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和性质进行研究,得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新型的用益物权,是一项名副其实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土地权利的结论。因此,无论是从土地征收的构成要件角度还是从其对象的性质角度,都可以得出公益性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应当界定为土地征收这一结论。这样就能够扩大我国土地征收的范围,将包括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一系列土地权利都纳入土地征收的范围之内。第三部分,主要讨论征收出让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构建,包括从土地征收的支柱——目的、程序、补偿三个方面对该种征收行为进行完善。在征收目的方面,本文牢牢抓住公共利益这一目的。在对公共利益的性质进行分析之后,本文从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对其加以界定。在征收程序方面,本文从征收程序的重要性出发,从程序信息的公开和建立土地征收的监督机制两方面对征收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进行了一定的完善。然后着重对征地补偿进行研究。本文并没有全面论述征收补偿的各项内容,而是从土地使用权征收的特点出发,对征收的补偿标准和范围进行论述,力图完善征地补偿制度。在补偿标准方面,本文认为征收补偿的标准应当是合理补偿。在补偿范围方面,本文首先借鉴了国外关于征地补偿范围的规定,然后从对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两个方面进行论述,提出了对征收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范围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