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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罪名。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收受贿赂的行为入罪,表明了我国严惩腐败的政策,迎合了社会对反腐败的期望,也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反腐败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本罪被纳入我国刑法典之后,曾引起广泛的关注和热烈的探讨。包括对与国外立法例的比较,对犯罪主体的研究、对犯罪客体的界定、对司法认定中疑难问题的分析等等。笔者在搜集和整理了相关资料之后认为,学界对本罪的主体还界定的不够清晰,对本罪的客体还存在误读,对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还存在着疑问。而以上三个问题,是认识本罪、适用本罪不能回避的基本问题。这几个问题的解答和明晰是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正确的适用于司法实践的关键所在,也对本罪的解释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本文考察了国外的立法例,梳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并与我国刑法第388条之一进行了对比。借鉴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取得的成果,分析了先前研究的偏颇和不足,通过逻辑的和经验的解释,阐明了增加本罪的真正含义,明晰了本罪的主体范围,纠正了对本罪客体有失偏颇的看法,努力寻求在司法实践中破解本罪疑难问题的途径,并对本罪的完善提出了粗浅的建议。本文总共由四个部分组成:引言部分简略的介绍了研究本罪的背景,大致的概括了本罪的研究现状,引出本文的研究对象和基本内容。第一章从逻辑和经验两个角度对本罪的客体进行了分析。当前人们普遍误认为本罪的客体与受贿罪的客体是一致的,针对这种有失偏颇的观点,笔者精心构造了一个案例,从逻辑的角度证明了这种观点的错误。在此之后,又将本罪与受贿罪进行比较,指出了本罪的客体与受贿罪的客体是不一致的,并明确本罪的客体是影响力的不可滥用性。第二章主要探讨本罪的主体问题。本章明确了近亲属的范围是依照《民通意见》的规定来确定的,厘清了“近亲属”、“特定关系人”和“关系密切的人”这三个概念的相互关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是否构成本罪进行了探讨,进而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纳入“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本章还将我国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的规定和《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进行了比较,对我国该如何规定本罪的主体提出了粗浅的看法。第三章对本罪客观方面的若干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了探讨。笔者结合公约的规定和我国刑法学界的学说,对这些规定和学说进行了整理和分析,解释了什么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影响力”。对于客观方面不能回避的贿赂的范围问题,笔者参考了国外的规定和学说,尤其是日本刑法和刑法学家的观点,明确贿赂的范围应当包括财产、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明晰客观方面的这些客观的构成要素的含义对正确适用本罪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第四章主要探讨本罪的认定问题。本罪的行为在被纳入刑法体系之前,是不受刑事法律调整的,被划入犯罪圈之后,也要谨慎的处理。因此,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就非常重要。本罪与受贿罪、受贿罪的共犯、介绍贿赂罪、斡旋型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加上贿赂犯罪体系较为混乱,因此很有必要划清本罪与相关贿赂犯罪的界限。第五章则在归纳和整理国外立法和国家公约对于本罪的规定的基础上,分析了刑法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存在的一些缺陷,对本罪的立法完善和解释、适用方法提出了若干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