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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是独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刑罚制度,自奴隶制时代的西周萌芽至1997年刑法典正式确立完善的立功制度,“立功受奖”的思想内涵得到了圆满的传承,立功制度也在我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重大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或者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的行为。这一定义立足于刑法规定,涵盖了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内容。立功的本质应同时具备法定性和正义性两个特征,是犯罪分子实施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从宽处罚的行为。同时,立法者并不关注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时的主观动机,也正因如此,立功行为实现的正义与刑法正义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立功行为实现的正义是一种在法律和道德层面都较低的正义。在根据不同的标准对立功进行的分类中,刑法唯一明文规定的分类是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二者有利于社会的本质并无任何差别,差别只是存在于有利于社会的量上。立功成立的条件有四个方面:第一,前提条件。“犯罪分子”与“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前提条件的关键词。第二,时间条件。从犯罪成立之后至判决、裁定生效前这一时间段内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都应当认定成立立功。第三,行为条件。包括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和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第四,有效性条件。成立立功的行为必须是行为的有益社会性达到突出的程度,且应具有司法协助性。对于立功行为是否成立的确认权由法院来行使最为合理,而非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单位立功是指单位犯罪并到案后或刑罚执行过程中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有其他对国家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为。单位立功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不包括自然人。单位犯罪中经单位集体或其决策机构决定委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未参加犯罪的单位人员将单位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予以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等行为的,应视为单位行为,认定为单位立功。单位立功的内容是单位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立功行为应以单位的名义且体现单位的意志。单位立功应具有整体性的效果,对单位从宽处罚的效力应惠及因单位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对于单位立功的,可以从轻处罚;单位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免除处罚;单位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免除处罚。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司法实践中立功的认定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完全对合性的犯罪中不存在构成立功的可能性,在不完全对合性犯罪中,只有在不成立对合犯罪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立功。《意见》出台后,不完全对合性受贿罪情形下的立功失去了存在的空间。共同立功在实践中是存在的,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立功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有利于社会的共同行为,且该行为最终被查证属实的就应当认定成立共同立功行为。根据《意见》规定,本人因职务等获取的线索在职务犯罪中被明确排除在立功的依据之外。但对于其他类型犯罪中存在的争议司法机关仍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买功行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只要是通过非法手段或非法途径获取的信息线索就一概排除在立功认定的依据之外。立功制度有着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但也存在着固有的缺陷。立功制度过于功利的倾向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多的争议,对于立功制度的反思已经触及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一深层次的问题,学术界已经出现了改革立功制度的呼声。围绕着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舍对立功制度展开的讨论必将完善这一在我国有着悠久历史的刑罚裁量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