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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违背婚姻法定结婚要件的婚姻,由于婚姻关系不仅仅涉及到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还涉及到与婚姻有关的其他亲属的身份利益,所以这两个诉在诉讼程序问题上也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但我国既没有在民事诉讼法上给予其特别规定也没有制定专门的人事诉讼法予以规定。所以,为了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及与此婚姻关系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有必要对婚姻无效之诉与婚姻可撤销之诉的相关程序问题予以研究。对此,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对这两诉的性质问题、正当当事人问题、证明责任问题以及管辖问题予以论述,具体如下:第一部分:在着重深入分析有关婚姻无效的“无效”究竟属于“当然无效”还是“裁判上无效”的基础上,对婚姻无效的性质予以界定,得出婚姻无效之诉为形成之诉的结论。同时,对婚姻可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也给予相关的理论分析。第二部分:首先论述诉的性质对确定正当当事人范围的影响,后以案例的形式分析说明我国法律存在对这两诉的正当当事人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的问题,并在研究相关国家对这两诉当事人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婚姻无效之诉与婚姻可撤销之诉的正当当事人问题提出在适当范围内加以扩张的完善建议。第三部分:基于婚姻无效之诉与婚姻可撤销之诉的特殊性,论述该两诉所适用的特殊程序法理对这两诉的证明责任的影响。并根据职权探知主义在这两诉中的应用,分析法院在当事人举证不能且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和事实斟酌权对这两诉证明责任的影响。之后分析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法院在事实不明情形下的强制性调查取证权,因此对于对实体真实有较高要求的人事诉讼而言是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护的。所以本文针对以上问题,论述了我国在这两诉中引入职权探知主义的必要性,以及明确法院应具有的强制性的调查取证权。第四部分:首先论述我国法律对这两诉管辖规定的现状,之后论述在这两诉管辖法院中缺乏当事人共同住所地法院和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带来的,如不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等问题。然后在研究域外相关国家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对管辖问题的几点具体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