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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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利益关系错综复杂,而很多领域的相关社会制度尚不健全,一部分人利用制度漏洞为了私人的利益而不惜牺牲公共利益。因此,近年来,侵犯公共利益的事时常发生并见诸报端。与之相对应,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开放的实践,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有所提高,并意识到了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例也不断涌现。可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建立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导致公民维护公共利益有心无力,常常由于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拒之门外,导致许多违法乱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止和惩罚。学术界也关注到了这一社会问题,并有不少人意识到了在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立法上的缺位与现实社会中侵犯公益现象的严重性形成鲜明对比,让我们感觉到在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的差异之一就是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将突破传统民事诉讼的理论界限,即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也可能被赋予原告资格。这也成为了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难点,但欲建立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又不可回避地需要解决原告资格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我们可以借鉴在这一领域取得一定成绩的其他国家的经验。国际上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呈现出一种原告多元主义的趋势,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赋予了多个主体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包括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等等。从国际经验与我国国情相结合来分析,在我国应该赋予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以上各主体都有自己的优势和特点,如果得到合理利用将对构建我国的一套完备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形成互相补充、互相协调的良好局面。检察机关所具有的权威性与相对独立性使得它在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方面与其他主体相比拥有无可比拟的优势。行政机关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也可以具备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因为它也是公益的代表之一,且在某些特殊领域行政机关运用民事诉讼手段解决问题比运用行政手段更具可行性。赋予社会团体在自己熟悉的行业内民事公益诉讼提起权能够发挥它们的特长,有效弥补政府力量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缺陷。而公民个人的参与将极大地刺激整个社会对保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当然,这些主体自身的优劣势并存,只有充分发挥优势,通过制度设计排除缺陷,才能构建出一套良好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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