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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引诱所得供述的内涵,其存在的必要性,其与欺骗、威胁所得供述的区别、联系。首先,引诱所得供述包括引供和诱供。前者是审讯人员通过推测性的话语引导犯罪嫌疑人供述,后者是审讯人员以承诺的利益促使犯罪嫌疑人供述。其次,引诱所得供述存在的必要性在于:被讯问人的心理状况复杂,存在畏罪、侥幸、戒备、悲观的情形。通过合理用谋的引诱讯问策略可以让犯罪如实供述。再次,区分其与欺骗讯问谋略的关键是看审讯人员讯问的主要目的和计谋。区分其与威胁讯问谋略的关键是看是否给被讯问人带来强烈的压力感。第二部分是我国引诱所得供述证据能力研究现状,首先研究证据能力的内涵,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被用来严格证明的法律资格,并且通过与英美法系的可采性进行对比,明确了可采性既包括相关性这一事实概念,也包括证据排除这一法律概念。关联性是可采性的前提。而证据能力完全是一个法律概念,证据的关联度是法官考虑证据证明力的方向。其次,分析了学者对引诱取供证据能力的主要观点:绝对地排除或者裁量地采纳。最后分析了引诱所得供述证据能力的司法现状:(1)法律规定一刀切、笼统化、无专门的细则;(2)通过笔者对400份裁决书的分析发现,仅有9份案件法官认为可能存在非法诱供,因而排除供述,余下的97.75%的裁决书以各式各样的理由认定不存在引诱取供的情况。这些理由或过于笼统,或者没有证明价值,无法令人信服。(3)实践中法官多通过衡量证明力的轻重来认定供述有无证据能力。证明力很强的证据即使违法收集,也有可能被采纳。这一新的判定方法,运用地好可以准确断案,运用地不好会导致冤假错案。第三部分是比较了域外引诱取供证据能力。首先分析两大法系证据能力规范的演变过程,基于对陪审团专业性的质疑以及法官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英美法系最终制定出了对法官裁量做限制的可采性规范。大陆法系因为对法官充分信任,证据规范强制性规定少,带有浓厚的价值性因素。其次研究了英美德日意五个国家对引诱取供的态度,各国都有自己的观点,但明确的法律规定极少。第四部分是提出引诱所得供述证据能力的具体构想。首先,要完善法律规定和配套解释,让公安司法机关有可以借鉴的规定。增设单独条款规定引诱所得供述的证据能力,配套解释中明确引诱取供的内涵、检察机关对证据能力承担举证责任倒置、审讯机关应明确记录自己引诱的方式及步骤等详细情况、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和请教专家的方式判断证据能力。其次要坚持以真实性为前提,以合法性为手段判断引供和诱供的证据能力。诱供和引供的证据能力认定规则分别有5条、3条。第五部分是提出完善引诱所得供述的相关措施:首先,完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无论案件大小,一律全程监控,及时预防和检修录像故障问题,增加基层法官的招录,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其次,提高审讯人员的素质。提高专业审讯技能,增强业外知识,细化引诱取供的情况说明,力求成为复合型人才。再次,优化侦查讯问室构造。根据不同类别的被讯人员心理状况,设置不同的审讯室,实时监控,保障被讯问人权利。最后,完善裁判文书说理制度。避免裁判说理的单一、笼统、敷衍。采用多种理由并举、多种证明方法结合、多种证据相互印证,实现最大程度上的裁判说理的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