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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基于相互信任,以营利为目的而创立的组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之间出现矛盾且愈演愈烈,则可能会造成公司经营和管理上出现严重困难,引发公司僵局的产生。相比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更容易发生僵局,究其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封闭性和人合性以及资本多数决的投票表决方式所造成。公司僵局根据产生的主体和原因可以分为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对等性僵局和非对等性僵局。为了解决公司僵局,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这也是如今我国破解公司僵局的唯一有效路径。然而,由于该条规定存在过多模糊的词语,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具体来说,《公司法》第182条中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不明确,以致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标准出现了差别。在该条关于股东利益和重大损失的表述中,该股东利益是指个别股东利益还是全体股东利益规定不明。另外,重大损失的标准如何法律也没有相应的规定。“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的条款是一种指引性条款,还是一种前置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关于其他途径的具体类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曾对其他途径进行了列举,但是其列举的如调解、收购股权、减资等方式并不能有效解决公司内部矛盾,仍然需要完善。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关国家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研究,可以对其关于司法解散制度及其替代措施进行借鉴。具体来说,国外相关国家化解公司僵局不仅仅依靠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如英美法系方面美国对公司僵局的救济分为事前和事后救济,事前救济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提前作出约定,事后救济是指司法解散制度以及其他诸如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寻求第三方解决、直接判决等替代措施;英国的司法解散制度被称为正义与衡平清算,同时英国也建立了不公平损害制度来替代解决公司僵局;大陆法系方面,德国司法解散制度规定较为完善,并根据不同类型的公司,设置了相应的司法解散规定。另外,为了缓解司法解散制度过于严厉的弊端,德国设置了除名制度和退出权等替代措施解决公司僵局;在日本,司法解散制度有两种类型,即解散命令和解散判决,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我国适用司法解散时应当本着审慎的态度,不轻易强制解散公司,尤其是正处于正常经营且盈利的公司。为了弥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不足,首先应当明确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即认定公司是否构成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应当以公司内部管理是否瘫痪以及人合性是否被破坏为主要判断依据,同时也应当关注公司外部的实际经营状况,特别是对待正常营业甚至盈利的公司,更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其次,明确股东利益是指全体股东利益、重大损失的标准应当结合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综合判断。最后,在其他途径方面,一方面可以引入美国的强制股权收购制度,赋予法院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强制力,强化法院在股权收购程序中的权力;另一方面可以引入德国法中的除名措施,通过将公司中的“离心股东”除名,来达到维持公司的存续,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