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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立法上的空白、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的充分发展与广泛适用,并存债务承担制度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常年关注与重视。我国在民法典编纂工作中对该制度之建构展开了积极探索,现已见成果。2019年12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首次从法律层面对该制度予以明确规定,此诚可谓立法之重大进步。但遗憾的是,草案的相关规定亦不够完善,仍值得进一步探讨。本文共分为三章,概述如下:第一章首先选取一则典型案例作为导入案例,通过分析提炼案例中与并存债务承担相关的因素,从而归纳出并存债务承担制度的诸多要素。另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其他真实案例,与导入案例之案情进行比较,进而总结出并存债务承担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难点问题,明确论述焦点为并存债务承担的认定及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后两章即对此两大类问题展开具体分析。第二章是对如何认定并存债务承担的探讨,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并存债务承担的发生方式,通过对学理上与司法实践中有关该问题的叙述进行收集整理,采用寻找异同点的方法,比较发现并存债务承担应以合同方式为之,即在合同原则足以解释第三人单方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时,无须单独将第三人单方允诺规定为并存债务承担的发生方式之一。二是有关并存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在对构成要件逐一剖析的基础上,明确争议焦点并加以阐释。其中,将来发生的债务亦得成立并存债务承担,可借鉴将来债权让与模式予以解释。另外,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直接缔约场合,债权人同意并非并存债务承担的成立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同意无足轻重,其对免责和并存债务承担的区分同样具有重要作用。三是有关并存债务承担与保证的辨析,主要从学理与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分别对两种制度进行区分,总结出一套合理甄别二者的准则,可概括为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且以客观主义为主。四是有关并存债务承担中第三人的范围,即哪些人可以成为债务加入人。对此问题,不应绝对类推适用保证人的有关规定,在无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机关等禁止成为保证人的主体亦得成为债务加入人。此外,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具有特殊性,即须准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履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程序。第三章主要阐述并存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同样从四个方面展开。一是并存债务承担的责任范围,通过归纳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问题的观点,发现分歧主要集中于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另通过比较分析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诸多特性,从而得出连带责任更具合理性的结论。二是并存债务承担是否及于从权利和从义务,具体表现为债务加入人的责任范围以及并存债务承担对担保方担保责任的影响。通常而言,除主债务外,第三人还应承担加入债务后的利息债务和违约金债务。须特别指出的是,第三人加入债务原则上对既存的担保关系不会造成任何影响,除非担保人明确表示同意为第三人提供担保。三是第三人的抗辩问题:其一,综合分析学者们的观点,发现第三人得援引债务加入前已发生的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可援引的范围受到限制,并举一例加以说明;其二,对于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对抗债权人,从并存债务承担的无因性与利益衡量的角度分别进行论证。四是债务清偿主体的追偿权问题,首先明确债务清偿主体范围包括原债务人、第三人和担保人,再对该问题分情形讨论,具体表现为第三人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和担保人应向谁追偿。对于第三人的追偿权,通过列举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比较分析认为,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原债务人追偿。至于担保人的追偿权,区分担保人是否为并存债务承担当事人而分别处理,并结合并存债务承担生效时点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