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中国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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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虚拟财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近几年来,虚拟财产继承案的频发与立法的空白形成鲜明对比。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成为我国《继承法》修改中难以回避的议题之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早在2004年就通过了名为《保存数字遗产宪章》的文件,旨在帮助成员国制定国家保护数字遗产的政策。像美国、韩国等互联网经济发达的国家,均已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了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美国某些州已经出台了关于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文件。面对日益凸显的虚拟财产继承纠纷与立法空白的矛盾,本文通过研究,希望为构建中国虚拟财产继承制度提供一些思考。在了解虚拟财产的内涵、特征及法律属性的前提下,从解释学角度探讨虚拟财产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合法遗产。同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虚拟财产继承的客体、主体及继承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最终对构建虚拟财产继承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同时对虚拟财产继承的辅助性制度进行思考,以期以《继承法》修订为契机,构建虚拟财产继承制度,完善对虚拟财产继承的保护。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义理论界并没有形成统一。可以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具有竞争性、互联性、持续性、可使用户增值性的信息资源,其本质是具有财产属性的电磁记录。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学界对此观点不一,本文认为在现有的“二元体系”下,虚拟财产更为接近物权这种“支配权”。但无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如何,只要其具有财产属性,能够被认定为一种“财产”,那么其就能被解释进继承法所保护的遗产范围。事实上,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已经逐渐成为了学界的主流观点。虚拟财产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其客观本质属性及与现实财产的密切联系,使虚拟财产在不同财产关系下,都被认可具有财产属性。虚拟财产是用户或付出劳动或支付对价取得的,用户的付出不但使虚拟财产增加价值,还在某种意义上确定了其作为一种“创造物”为自己所有,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虚拟财产归用户所有并无不妥。但在用户协议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账号类虚拟财产,用户协议一般规定所有权归运营商,使用权归初始注册人。对此,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所有权的规定是否属于霸王条款,是否可以认定所有权归属条款无效。即使所有权归属于运营商,从公平角度,在解释学上,应当认为条款并没有限制继承,被继承人可以继承使用权,即概括继承用户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同时,要注意对于账号类所有权的规定仅限于账号本身,并不涉及账号背后的虚拟资产。现实中,大多数继承人事实上是希望继承“虚拟资产”的,对“虚拟入口”继承的诉求也是为了进入账户得到储存在背后的实体信息。因此,在面对用户协议规定时一定要区分清楚规定的对象,对于账户的规定不能及于其背后的“虚拟资产”。对于资产类虚拟财产,用户协议一般并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继承,但一般都有禁止让与条款。对此,不宜作扩大解释而认为禁止让与特约包含禁止继承的意思,禁止让与特约不能阻碍因法定事由如继承发生的转让。退一万步讲,即使认为禁止让与特约包含禁止继承的意思,对于禁止让与特约也应该从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公平性(包括但不限于运营商的提示解释义务等)、内容公平性来结合个案具体分析是否属于霸王条款而应当无效。由此,我们认为虽然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关于虚拟财产的规定,但从解释学角度虚拟财产可以被认定为公民的合法遗产受到《继承法》的保护。我国《继承法》制定较早,在虚拟财产继承方面并没有相关立法。但一些网络发展较为成熟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已经承认了虚拟财产的合法财产地位。像美国一些州也已经出台了相关立法保护虚拟财产的继承。这些为我国构建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研究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在设计相关制度时应当明确虚拟财产继承的客体、主体、继承方式、继承程序以及财产分割方式等。就虚拟财产继承客体而言,可以分为“虚拟入口”及“虚拟资产”。主体方面,在顺位继承的基础上,对于涉及人格利益的虚拟财产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继承人。当继承人为多数时,对于“虚拟入口”及具有精神利益的“虚拟资产”不存在分割的必要,对于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资产”可以由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后按具体情况进行分割。对于无人继承的虚拟财产如涉及隐私可以由运营商事后删除,对于不涉及隐私且具有财产价值的可以考虑由运营商继承。对于继承程序应该主要包括“继承人申请——网络运营商审查——网络运营商协助转移虚拟财产”。关于虚拟财产的辅助性制度构建,应当明确和加强网络平台运营商的责任和义务,具体而言,运营商对虚拟财产应当起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虚拟财产的继承起到协助义务。在用户协议中不得以格式条款或者保护死者隐私为由禁止虚拟财产的继承。在用户注册时尽可能地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用户的身份信息真实,在被继承人证明继承人拥有虚拟财产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此外,在运营商通过审核继承开始前,可以采用继承公告公示制度。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虚拟财产继承将逐渐普及,在市场上可以建立和完善网络遗产托管业务,电子遗嘱业务等辅助性制度,发挥市场力量,完善虚拟财产的继承保护。在《继承法》修订之际,应以此为契机明确列举遗产包括虚拟财产,同时可以考虑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规定虚拟财产继承的客体、主体、程序等问题。待立法条件成熟后,可以考虑在《继承法》中对于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专设一章进行具体规定或者制定虚拟财产单行法,从而化解虚拟财产继承的困扰。同时,构建辅助性制度,加强运营商的责任,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在市场上可以建立和完善网络遗产托管业务,电子遗嘱业务等辅助性制度,完善虚拟财产的继承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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