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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是一个极其重要同时又极为复杂的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领域却并未引起应有的重视,特别是在证明责任基础理论方面。这导致了当前我国行政诉讼领域面临引入证明责任时,证明责任与既存的举证责任概念内涵上的冲突、适用领域上的重叠,我国事实认定过程中的证据理论体系被瓦解的困境。本文试图为化解这一困境提供一种路径即对证明责任本身正本清源。为此在结构上分为四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为了避免陷入在借鉴域外制度时“拿来主义”和“买椟还珠”的两种错误倾向,准确理解证明责任概念内涵。此部分通过对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责任概念进行阐述和对比分析,提出两大法系由于制度基础、诉讼方法论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为了理论研究的一脉性、统一性,本文所言的证明责任是以大陆法系现代证明责任为对象,即抽象证明责任,是仅包括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抽象证明责任,而排除具体的提出证据责任。第二部分,从理论和立法两个视角梳理了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在我国确立过程以及对当前我国所确立和理解的证明责任进行深刻反思。首先从理论上而言,证明责任使用的混杂,有基于行为意义而言、有基于结果意义而言,也有基于行为和结果双重意义而言,而这直接影响后续对于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责任减轻技术的探究。其次,行政诉讼立法上并未确立起域外证明责任双重含义,在证明责任上依旧没有摆脱通过诉讼主体加以理解的藩篱。这相对于民事诉讼领域最新立法动态对此显示出的明确态度,行政诉讼立法在证明责任的使用上稍显落后。第三部分,为了更好的了解证明责任的运行机制,形成对证明责任正确理解,摆脱当前理论与立法中所面临的困境,本部分就有关理论基础展开深入分析。第一,论证了客观证明责任的逻辑前提在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客观存在,在此基础上提出严格理解、适用真伪不明这一概念才是把握客观证明责任概念的关键所在。第二,通过横向比较大陆法系各国行政诉讼模式论证了主观抽象证明责任与辩论主义之间这一必然联系。第四部分,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内涵,即仅包括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抽象证明责任,只有基于此才能全面把握将其引入行政诉讼领域所能发挥的功能,其中裁判规范功能的实现由于证明责任判决作出本身的谦抑性是辅助性的,而被当前忽视的行为指引功能才是证明责任的主要功能。这为解决我国行政诉讼当前所面临的一些问题提供了一种全新的化解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