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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对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与争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比不同观点,明确其合理成分与缺陷,最终提出较为合理的,对争议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的意见。本文第一部分为危险驾驶罪与非罪的判断。首先是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在对道路、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与醉酒驾驶这些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重点研究了醉酒驾驶应否一律入罪这一问题。笔者赞同醉酒驾驶不一律入罪的观点,且《刑法》第13条“但书”可以作为醉酒驾驶不一律入罪的理论支撑,同时判断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标准应当具体化。笔者建议,将机动车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100mg/100ml作为区分相对的不能安全驾驶与绝对的不能安全驾驶的标准。在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部分,笔者赞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观点,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发生。判断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不应割裂行为与结果。本文第二部分为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首先,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成立交通肇事罪而非危险驾驶罪。其次,危险驾驶罪所评价的抽象危险属于比较缓和的危险,即距离实害结果较远的危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评价的具体危险为紧迫的危险。具体危险为具体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因而判断某一危险驾驶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须根据事后查明的全部事实进行具体判断。本文第三部分为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的其他问题。首先,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为《刑法》惩治危险驾驶的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提供了可能性。其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包含拘役,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亦为五年,否则将使一部分危险驾驶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再次,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方法,对酒后驾驶机动车可处以罚款与行政拘留,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驾驶行为亦可处罚款与行政拘留。《道路交通安全法》增加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规定,这对于打击与预防危险驾驶行为是十分有益的也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