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中立规则在区域贸易安排中的适用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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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中立旨在消除国有企业因其所有权而可能带来的不正当竞争优势,以实现国企与私企的公平竞争。竞争中立发源于澳大利亚国内法,最初在澳大利亚作为国家竞争政策在国内法中得以确定。随后,竞争中立又体现在国际组织研究成果、区域贸易协定当中。OECD关于竞争中立做出了一系列研究成果,虽然较为全面,但OECD的研究由于研究背景特定、结论多处模糊、不具有强制力,且要适用于发展情况不一的国家等原因,并不能作为竞争中立的通用标准。反之,竞争中立的落实要结合具体实践来具体分析。
  传统竞争中立理论在区域贸易协定背景下面临诸多困境,主要体现为:竞争法领域理论在贸易法领域的适用,国内法与国际法背景下竞争中立的互动,竞争中立在区域贸易协定下的强制性等问题。在当今区域贸易协定背景下,CPTPP与USMCA体现了竞争中立规则的新趋势。二者的竞争中立规则各有利弊,但均将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非商业性援助以及透明度作为竞争中立适用标准的确定因素。同时,两协定均要求缔约国建立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委员会来保障竞争中立等规则的实施,但该委员会只能审查规则的执行、商讨规则下的问题,对于竞争中立相关的纠纷,只能通过缔约国间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区域贸易协定中的规则将对国际贸易产生深远影响,同时也影响着国家内部的法律实践。当前,我国并无专门规定竞争中立的国内法,但相关政策及法律却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竞争中立的精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是体现竞争中立的主要法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外商投资法》等法律也包含了竞争中立相关的规则。由于区域贸易协定中的竞争中立将对我国产生各种直接和间接影响,我国应积极应对区域贸易协定中的竞争中立,应对方式为:落实国企改革中的竞争中立原则、构建国内法律中的竞争中立体系、推广国际合作中的竞争中立中国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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