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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形成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法律文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合理吸收了GATT争端解决机制中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并进行了有机的结合;另一方面,在总结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针对原机制存在的各种弊端,采取大胆改进与革新;同时,进一步拓宽了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丰富了解决争端的手段。WTO争端解决机构是WTO得以正常运作的一个重要机构,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中发挥着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WTO争端解决机制所依赖的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WTO争端解决机制十余年来的实践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产生了不同影响,发达国家成员方最大限度地利用了该机制,实现了自己的权益,而发展中国家则由于贸易实力、人力和财力的限制以及在WTO中的日益边缘化,却不能有效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WTO面临着内外的矛盾。在外部,代表“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要求的非政府实体希望能更多地参与WTO争端解决过程;在内部,“司法节制(judicial economy)”原则和“遵循先例(Res judicata)”原则也迫使WTO裁判机构在提高审判效率的同时,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由于“法庭之友”是目前非政府实体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途径,因此,WTO裁判机构要协调好内外矛盾,就会遇到“法庭之友”问题。《马拉喀什协定》及其附件二DSU对“法庭之友”均未作明确规定,但争端解决机构却以其一系列的实践接受了“法庭之友”陈述的提交,并逐渐发展到确认自己享有权力接受并考虑“法庭之友”的陈述。本文拟将“法庭之友”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作为研究课题,紧密结合DSU和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对多哈谈判中各成员方的观点加以分析,指出了“法庭之友”陈述问题的性质,并就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初步的思路。全文共三万六千余字,除序言外,分为五个部分。在第一部分,笔者介绍了“法庭之友”的一般理论及在国内法层面和国际法层面的实践。首先界定了“法庭之友”的涵义,指出“法庭之友”制度有一定的历史。接着,介绍了“法庭之友”在美国国内法的实践。然后,阐述了“法庭之友”在一些国际组织机构或区域组织机构的实践。通过介绍“法庭之友”的涵义、产生和演变,“法庭之友”适用在国内司法体系内部与国际组织的区别,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在该问题上的实践,总结出“法庭之友”制度这一问题的发展变化。由于“法庭之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发展是以个案为标志的,因此,笔者通过WTO相关案例评论“法庭之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发展。在第二部分,笔者对“法庭之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发展过程及其特点进行了阐述和分析。通过对WTO争端解决机构在“法庭之友”陈述问题的实践作阶段性的回顾,详细介绍了争端解决机构在每一相关案件中的具体做法和其法律依据,从而描绘出争端解决机构态度变化的轨迹—拒绝、接受进而发展了特有的规则。从早期专家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对“法庭之友”的否定,到上诉机构在“美国海虾/海龟案”和“美国钢材反补贴案”对“法庭之友”的肯定,再到上诉机构在“欧盟——影响石棉及石棉制品的措施案”为“法庭之友”制定程序,“法庭之友”经历了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在第三部分,笔者分析了“法庭之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以及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可接受性。通过剖析WTO规则及DSU均无对“法庭之友”的明确规定,否定了《谅解》第17条第9款以及《上诉审工作程序》第16条第1款可作为上诉机构接受、考虑“法庭之友”并发展自己权限的法律基础,并对目前WTO各成员方对于“法庭之友”陈述的态度做了分析。之后笔者又从全球性问题的要求、争端解决机制自身的要求和“法庭之友”本身对抑制特殊利益集团的优势三个角度分析了“法庭之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可接受性,指出“法庭之友”只能参与专家组程序,不应被允许参与上诉机构程序。在第四部分,笔者提出要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构建“法庭之友”制度,指出由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殊性,作为其“法庭之友”的主体也应有所不同,并就可作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法庭之友”的一般主体进行了分析。紧接着又对接受和考虑“法庭之友”陈述的程序标准和实体标准进行了分析。“法庭之友”陈述的程序标准包括: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申请的格式要求、“法庭之友”陈述的格式要求以及提交申请和陈述的时间限制。而接受“法庭之友”陈述的实体标准则包括:DSU中已经存在的一些可作为接受和考虑“法庭之友”陈述的指导标准(DSU第13条、第12条第2款、第11条和第3条第2款)和“法庭之友”陈述是否具有公共性、代表性、专门性和相关性这四个方面的衡量标准。在第五部分,笔者提出了本文的结论,“法庭之友”陈述是一个程序性问题,专家组完全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并考虑它们。总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应该针对“法庭之友”问题,根据不同条款中的不同程序做出修改或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