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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对于一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业发展迅速,但是由于起步较晚,体制机制、法律法规还不健全,金融业存在诸多相关问题,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及有关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交易的“老鼠仓”屡禁不止,极大损害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使得这类行为犯罪化得到实现,弥补了刑法打击此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空白。
本文第一章以上投摩根基金唐建和南方基金王黎敏“老鼠仓”案作为切入点,引出对“老鼠仓”规制的思考。
第二章通过对“老鼠仓”定性争论的分析,认为争论的根源在于对“老鼠仓”内涵解读的不同。因此文章接着分析了“老鼠仓”的内涵,认为“老鼠仓”一共有三种表现形态,前两种分别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有关,第三类和《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有关,由此确定了“老鼠仓”入罪的刑法坐标,认为刑法已编织“捕鼠”法网。
第三章由《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展开。文章先分析了本条款的立法经过,接着确定了本条款的罪名——违规交易罪。本文在对违规交易罪的分析中,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本罪不仅侵害了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对本罪客观方面的分析时,本文着重研究了“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理解、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的范围、对“违反规定”的理解以及违规交易罪的行为方式——行为人自己交易和明示、暗示他人交易。在对本罪主体的分析中,认为本罪是身份犯,即只有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除了故意的心态外,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具有某种目的或意图,行为人的动机如何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另外,过失不成立本罪。除此之外,本文还对本罪“情节严重”进行了解读,认为本罪是情节犯。在本罪的认定上,笔者重点分析了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界限、本罪的溯及力问题、本罪中被建议者能否成立共犯及本罪的罪数形态的问题。在本章最后,文章重点讨论了本罪是否有必要增设剥夺职业资格之刑的问题,并持否定的看法。
第四章主要讨论了违规交易罪的完善问题,并提出单纯的泄露未公开信息行为应当成立本罪和单位应当成为本罪的主体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