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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是法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依原告申请一并审查争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制度。各级法院通过一并审查的个案来释明争诉行政行为所依据条文的含义,从而实现对行政机关非正式立法的司法监督。2015年《立法法》第96条、2018年《行诉法适用解释》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从原则上确立了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应从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和制定内容三个方面展开。最高法[2004]96号文《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规定了审查的理论标准:“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在制定主体审查中,法院应审查制定主体身份合法要件和制定主体权限合法要件,制定主体身份必须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权限包括具体授权和概括授权,且必须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在制定程序审查中,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规章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以下简称国办37号文)、《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以下简称国办115号文)的相关规定,法院对听证、审核、备案、批准公布等核心重点程序进行审查;在制定内容审查中,把握禁止规则抵触和禁止原则抵触,重点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或对象与上位法相关规定相抵触情形。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前提下,再审查其合理性。随着审查工作的深入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审查性、审查的原则及强度等审查实践标准已经逐渐明晰。法院会从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行政规范性文件外部性和关联性等方面判断是否属于一并审查的范围。在坚持审查原则的基础上,结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种类及具体案情,正确把握审查强度,做到既坚守司法底线红线,又支持行政改革创新。当前一并审查不力,除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审查性难于把握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本身尚存有诸多短板,具体表现在:行政主体与非行政主体联合发布具有外部性的文件、原告诉请一并审查的期限、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审查的内容难于确定、审查强度难以掌控、举证责任归属尚不明确、裁判后执行力不足等问题。需要通过对联合行文采取务实态度、完善诉请一并审查时限、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为“第三人”的法律诉讼地位等工作补强审查制度短板。此外还配合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前合法性审查、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衔接机制、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共享数据库等措施,保障各级法院贯彻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有效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