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转化型抢劫的性质与司法认定——兼议转化犯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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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79年刑法第15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这一规定为现行刑法第269条所延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谓的转化型抢劫。我国刑法理论界根据此规定提出了转化犯概念,并将转化犯严格限定于“法律明文规定”条件下,也即认定转化型抢劫是一种法律拟制,转化犯也只能以法律拟制为限。法律拟制是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需要和法律人的理性作出的“决断性虚构”,即将两种本不相同的情形同等对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法律拟制应严格限定在法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扩张解释。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在刑法没有修改的前提下,认定转化型抢劫犯罪构成应严格依照刑法条文。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应以构成犯罪为限,罪名仅限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三个;主观条件上,使用暴力的目的仅限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除此之外其他目的不能构成;客观方面,使用暴力的程度必须足以使对方不能、不敢反抗,使用暴力的对象仅限于被害人或前来抓捕的第三人;“当场”必须是前行为发生的现场或现场时空不间断的延续;主体方面,14至16周岁的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的主体,但可能构成一般抢劫的主体;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情节,除数额特别巨大和致人重伤死亡之外,不适用于转化型抢劫。 司法实践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诸多争议反映了该规定存在一定缺陷。现行刑法理论将转化犯简单归结为法律拟制,其正当性经不起追问。转化犯的根源是哲学上的矛盾斗争及相互转化原理。犯罪过程中行为人犯意转变且客观行为变化,转而符合新罪,这种转化先于法律规定而独立。转化犯应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刑法总则应有所规定,分则中诸如转化型抢劫的规定应作为注意规定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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