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传》刑罚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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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可以将“刑书(鼎)”视为诸侯国正式制定并颁布的刑事规范的话,那么,它一定是在研究和总结以往刑事活动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我们通过研究春秋时期的刑事实践活动,首先对我们认识“刑书(鼎)”的内容是有帮助的。其次,由于它们是行动中的“法”,处于不断地形成过程中,如果我们对它们形成比较有规律性的认识,我们就能够深入认识中国古代“法”的内在根据和根本属性。关于春秋时期的刑事制度,已经有人以《周礼》、《左传》以及《国语》等比较可靠的先秦史料为依据进行过研究。就刑事规范层面而言,研究已经比较充分,这些研究成果为后一步的研究打下坚实的基础。然而,就法制史研究而言,我们似乎不仅应该解决刑事规范“是什么”的问题,而且应该解决它们在实际生活中如何运作的问题,甚至应该解决“为什么”它会对实际生活产生那样的影响的问题。本文就希望在先贤研究的基础上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春秋时期刑罚适用的根据何在?本文围绕这样一个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探讨。本文既然是以研究《左传》中刑罚的适用为主题,自然首先应该确定《左传》中刑罚的种类,这是本文研究开展的基础。本文首先确定一种人们能够认可的刑罚概念,然后以此为标准来确定《左传》中刑罚的种类。本文通过对史料进行分析认为春秋时期的刑罚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死刑,这是春秋时期在贵族中广泛适用的刑罚;第二类,身体刑,即用各种方式令有罪者肉体痛苦的刑罚;第三类,自由刑,即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第四类,流刑,即将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所在家族驱逐出其所居住之诸侯国的刑罚;第五类,财产刑,即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为目的的刑罚;第六类,甲兵之刑。除此之外,春秋时期还存在一些不便归类的其它刑罚。本文随后分析了春秋时期刑罚的特点:一、我们不能认为,某一种刑罚(比如死刑)主要适用于保护和恢复某一种社会关系(比如父子关系)而不保护和恢复其它社会关系(比如君臣关系)。既然刑罚不是明确载于规范之中,我们就不能可确认某种刑罚只适用于破坏某种或某几种社会关系的罪行。二、某些人或集团实施某类行为后,虽然所受刑罚不尽相同,但是,我们可以确认这一行为破坏了某种社会关系。三、尽管在春秋末期,刑罚预防主义开始出现,但是,这只不过是少数诸侯国内少数政治家的作法,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春秋时期刑罚报应主义占主导地位的局面。正因为如此,我们对刑罚目的往往作报应主义的解读,并且在报应主义的框架中论述刑罚根据问题。本文随后研究了春秋时期家族内刑罚的适用情况。为了便于认识春秋时期犯罪的本质,这一研究是从分析社会关系开始(以下两部分也是如此)。为此,这一部分首先对西周宗法制度进行简要介绍,然后以《周礼》、《仪礼》和《左传》中有关史料为依据分析了家族内部社会关系。本文认为,家族成员与宗主或族长之间因为宗主或族长所享有的种种特权而形成一种人身依附关系。这些权力为宗主或族长所独享,家族成员之间在地位上存在的区别就我们所要解决的问题而言可以不必过于关注。如果家族成员违背了社会期望于他的行为模式,宗主或族长就会施加惩罚。在春秋时期,家族成员往往因为实施下述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不孝、杀亲、不友、内乱、杀害族长、不睦、侮宗以及灭宗,等等。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它们破坏家族内部正常社会关系。家族内的刑罚处罚有利于家族内正常社会关系的恢复,维护宗主的地位和利益。接着,本文分析了诸侯国内刑罚适用情况。为了确认诸侯国内部的社会关系,本文在这一部分首先简要介绍了诸侯国的形成以及各诸侯国的组成人员。然后,本文将《周礼》、《仪礼》和《左传》中有关资料结合起来分析诸侯国内部的社会关系,得出这样的结论:各诸侯国的社会结构是金字塔形的。大致说来,高居在塔顶的是诸侯国国君,卿大夫们则协助国君处理政、刑事务,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执政。这些卿大夫们,处于一种尊卑层级关系中。在这样一种社会结构之中,卑者必须服从尊者。如果卑者破坏这种尊卑关系,就有可能受到刑罚处罚。诸侯国内臣民往往因为下述行为受到刑罚处罚:放弑国君、放弑太子、擅立国君、邦贼、抗命、专权、为邦诬、挢诬犯禁、盗、叛国、干犯军阵、战争失利、惟来、逾制、失仪以及违背盟书,等等。诸侯国内刑罚的目的在于恢复因为这些行为而破坏的社会关系,保护国君和其他贵族的利益。当然,刑罚的实施也有利于维持诸侯国内社会秩序。在周王朝建立之初,主要领导人进行大规模的制度建设,对于维护天下和谐有序发挥的重要作用,也对后世邦际关系产生深远影响。在接下来的部分,本文分析周初制度所型塑的周王室和诸侯国之间以及诸侯国之间的社会关系。本文通过分析《周礼》、《仪礼》以及《左传》中的一些史料发现,春秋时期,中国形成周王室——霸主——诸侯国——附庸国这样的邦国结构。其间,周王室是天下的共主,霸主须率领诸侯国遵从周王室。各诸侯国改向霸主履行原向周王室履行的义务。附庸国与宗主国之间的关系则类似于同盟诸侯国与霸主国之间的关系。诸侯国往往因为下述行为受到兵刑处罚:犯王命、不朝觐天子、不贡、叛王、不参与盟会、不朝盟主、背盟、违背盟书、违背宾礼以及附庸国不朝觐、不纳贡。等等。这是因为它们对春秋时期新型社会关系构成破坏。惩罚的目的在于恢复邦际间正常社会关系,维护周王室的天下共主地位及其与诸侯国之间合礼关系、霸主的地位和利益。这样的认识属于不完整乃至肤浅的认识,为了最终认识春秋时期刑罚的根据,我们需要认识导致有关贵族或有权机构适用刑罚的犯罪的本质。为此,本文介绍了西方关于犯罪本质的各种观点,指出只有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犯罪的本质的论述才是对于犯罪本质的科学论述。事实上,在家族、诸侯国之内,在诸侯国之间,所有具体犯罪都是对既存社会关系(统治关系)的破坏。本文认为仅仅得出这样的结论是不够的,我们需要揭示出中国古代犯罪为什么在当时被认为是犯罪的根本原因,即中国“语境”中犯罪的本质属性。本文借鉴涂尔干关于犯罪本质的看法,通过分析发现:春秋时期的犯罪,是严重违背德的行为。陈宠所谓“出礼入刑”之礼在春秋语境中应该理解为礼义,也就是德。这样的看法正是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犯罪的本质的学说中国化的产物。最后,本文进入所要解决的的核心问题:刑罚处罚的根据何在?为此,本文首先论述了春秋时期的天神信仰,指出以往一些学者关于周代天神信仰发生动摇的观点是断章取义的结果,并以《左传》中的史料为依据论证了春秋时期仍然是一个天神崇拜时代。本文随后证明了周初“以德配天”说对后世产生重大影响,持续到春秋时期,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由于人们相信天主宰人间的一切,奖善罚恶,人们只有通过德行才能获得天的眷顾,所以,人们相信,那些严重违反德之人或集团理所当然地应该受到天之处罚。换言之,多数人对此确信无疑的时候,天意就成为刑罚的根据。为了避免以推理代替论证,本文利用《左传》中的史料进行了论证。我们在讨论犯罪以及刑罚根据的时候,犯罪及受到刑罚处罚者往往是卑者。德,根据前面的论述,是相互的。比如,父慈子孝,君信臣共。那么,为什么受到处罚的往往是卑者,甚至在卑者有理之时也是如此呢?这已经超出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这一问题和以上问题紧密相关。所以,本文在余论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这就不能不谈到礼。一些礼专属于天子、国君以及宗主。换句话说,只有他们才有资格通过这些礼仪来与上天或祖先交流,恳求上天或祖先宽恕。在天神崇拜时代,垄断了与天或祖先神交流的礼仪的天子、诸侯和宗主在百姓看来就掌握了他们的命运,如此,他们怎能不屈服于天子、诸侯的权力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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