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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亦称为保护相信原则,始于德国50年代中期,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根据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类推而确立的,并以该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宪法原则。学界以及法院判例也多从宪法原则的高度对此原则加以研究并推动其发展。1976年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49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在很多国家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完善各国和地区的行政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我国(指大陆)至今在行政立法和司法领域的适用上很是鲜见。为了维护国家行政活动的公信力,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建设诚信社会,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我国行政法应当引入并确立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主要体现在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抽象行政行为的不溯及既往、行政承诺等,具体在行政许可、行政指导等典型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笔者主张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过程中应当明确规定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同时,提出了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完善国家责任体系以及建立行政判例制度,以便规范和落实这一原则的一些制度构想,从而使我国的行政法治达到一个新的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