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研究

来源 :上海师范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iaojinzhu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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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频发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事件中可以看到,我国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和公益诉讼救济制度存在对生态环境自身损害的救济空缺。鉴于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通过确立政府索赔权,解决索赔主体缺位问题,化解因“公地悲剧”致使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无从救济的困境。然而,在方案的实际推行过程中仍然反映出许多问题,值得我们回到理论层面进行反思。首先,应准确界定政府索赔权的理论基础。自然资源所有权理论虽为官方的通说,但因公权主体的身份与传统民法思维相冲突,使得该说存在诸多不圆满之处。我们需要从宪法和法秩序的高度对政府索赔权进行重新审视。国家环境管理职能理论认为政府索赔权源于宪法上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该说能更加充分地支撑政府索赔权且所受质疑较少。由该理论引申出政府索赔权的公法性本质,同时因其借助了私法形式而呈公私法融合特征,且与行政私法理论具有高度契合性。其次,政府索赔权的提出也带来了行政权与司法权错位的质疑,这需要将政府索赔权与行政机关的另一项重要权力,即行政监管权作出区分。对二者各自的优劣势分析可见,两项权能拥有彼此所不具备的优势,在优劣势上可实现一定程度的互补,呈“刚柔并济”的关系。在环境损害救济工作中,行政权比司法权占据着更为重要的地位,故行政监管权应当优先于政府索赔权,以索赔方式弥补监管手段的不足。根据前述以国家环境管理职能为理论基础,本文从协商行政视角将磋商的性质界定为行政协议,并以行政强制执行保障磋商协议履行。根据前述行政权优先于司法权的结论,协商行政性质的赔偿磋商应优先于赔偿诉讼。新颁布的《民法典》不宜作为政府索赔权的请求权基础,本文认为应以环境法特别立法的方式解决其诉权问题。关于赔偿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关系,检察机关应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责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修正并理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将社会组织定位为维护生态环境利益的补充力量,允许其通过直接与间接的方式来调动公权力机关向行为人追责。若督促履职未果,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可直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现对生态环境自身损害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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