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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风险转移是买卖双方极为关注的问题,也是货物买卖合同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因而,各国买卖法都很重视货物风险转移的立法,包括国际公约和贸易惯例。我国1999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吸收其他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在买卖合同一章对货物风险转移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我国学界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立法选择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理解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制度选择的研究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所面临的可能发生的,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从严格意义上说,风险与责任无关,但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却需要主体对其进行承担。虽然保险制度日益发达,但也不可能对生活、交易中的所有风险进行转移。在买卖合同之中,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该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必然会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利益,而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该种不利益,就必须首先要明确标的物风险何时发生转移。然而,由于该种风险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要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时间点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尤为困难。全文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概述。首先,对买卖合同标的物和标的物风险进行了界定,认为本文讨论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仅指实物,而标的物风险则是买卖合同中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现实可能性。之后,笔者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制度相关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详细介绍。买卖合同标的物有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分,对于种类物,其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产生的事由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过错和标的物自然特性;而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的实质在本文中仅指标的物的价金风险;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与风险负担两个基概念常被提及,二者并无本质区别,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角度的表述。 第二部分,国外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制度的考察与评析。首先介绍了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制度的三种理论即成立主义、所有权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