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增设

来源 :湘潭大学 | 被引量 : 1次 | 上传用户:lingduji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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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甚至有部分案件出现了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此类行为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8年,重庆公交坠江事件震惊全国,由此引发全社会对于此类行为和相关案件的广泛关注与讨论。如何保障道路交通领域的公共安全,如何有效预防、惩治此类犯罪行为成为了热点话题。此前,立法上对于此类案件缺乏统一的处罚标准,致使各地的处罚力度与措施不一,有的案件仅处以行政处罚,有的案件则直接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处罚不一既不利于司法实践工作的展开,也有损法律的尊严。之后,我国“两高一部”针对此类案件联合发布了指导性文件,为司法实践处理此类案件确立了统一标准,即根据妨害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自此,刑法第114条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率居于首位。然而,此类案件并非均能达到适用该罪要求的危险程度。指导性文件未考虑此类案件之间存在的差异,一律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做法,导致绝大多数此类案件被模糊评价、粗糙定性。司法机关为“平衡”罪刑关系,只好在对行为人适用刑法第114条的同时对其宣告缓刑,这样的做法显然已经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指导性文件仅关注和规制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使得一些行为类型在立法上仍然处于空白状态,且其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过窄,不利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厘清某一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才能实现对此类行为的准确界定。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对机动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或者关键操作装置实施干扰,从而影响驾驶人员对机动交通工具的控制,使得正在行驶中的机动交通工具脱离原本的正常运行状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损害结果的行为。由此也可以看出此类行为具有的三个特征,即行为对象的特殊性、行为方式的危险性、作用机理的复杂性。基于此,考虑到此类案件多发、频发,且妨害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较高,现行刑法规范在适用上存在局限等现实情况,应当适时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增设本罪不仅能够弥补现有刑法规范的不足,也能够与现有刑法罪名实现准确区分,在具体的立法操作上,域外立法也能提供有益借鉴。本罪增设后,将其置于《刑法》分则第二章,位于刑法第115条之后,设置基本犯和加重犯两档刑期,以实现对此类行为的准确评价和有效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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