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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经过《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六)》的补充日趋完善,但是关于洗钱罪构成要件和上游犯罪仍然存在不少的争议。我国已经批准加入了《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而且成为了专门打击洗钱犯罪的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一员。因此,对洗钱罪进行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主要从洗钱罪的概念和历史沿革、洗钱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洗钱罪刑事立法的不足和完善三个方面来研究和探讨洗钱罪。第一部分介绍洗钱罪的概念和历史发展。首先介绍洗钱行为的定义和特点,结合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洗钱罪的概念的几种观点,并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对洗钱罪的定义,对洗钱罪的概念内涵进行了分析。接着通过介绍刑法的两次修正和《反洗钱法》的出台,叙述了我国反洗钱立法从无到有,从简到繁的历史发展脉络。笔者认为,从国际上反洗钱立法以及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都反映出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因此,研究洗钱罪的历史发展对充分了解洗钱罪刑事立法的不足以及今后进一步完善反洗钱刑事立法具有借鉴意义。第二部分主要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对洗钱罪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刑法学界对于现行刑法中洗钱罪规定的理解存在缺陷,与反洗钱司法实践和国际立法趋势存在不少脱节之处。在分析洗钱罪构成要件的同时,笔者阐释了关于洗钱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如何理解洗钱罪主观方面的“明知”、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等争议问题的看法。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洗钱罪已经严重影响金融秩序的稳定和安全。而洗钱罪主观要件的限制首先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应当予以适当放宽。其次我国现行刑法体系对洗钱罪客观行为侧重于“转换”方面,没有涵盖洗钱行为的三个阶段,应该予以重新设计。再次,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应该包括上游犯罪人,这与传统刑法的“事后不可罚”理论并不冲突。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我国关于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存在的一些不足,包括洗钱罪的主体范围和上游犯罪都过于狭窄,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范围不周延以及洗钱犯罪的管辖权问题。然后,根据国际反洗钱的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反洗钱斗争的实际需要,笔者提出了完善洗钱罪的立法建议。除了立法对于洗钱罪构成要件方面的完善,笔者认为还应该加大对洗钱犯罪的处罚力度,以及完善对洗钱罪管辖权方面的法律规定。这样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才能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在打击跨国洗钱犯罪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