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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国改革开放在深圳试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至今已经快三十年。近年来随着城市的扩张,早期在出让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已经成为今天的“旧城改造”之对象。对集体所有权土地的征收和收回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不能满足城市的用地需求,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逐渐成为城市发展用地的重要补充。我国目前的立法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与征收制度的内在联系还没有确立,在法律上有两种国家强制消灭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物权的征收制度并存:一是出让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制度,二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制度。 本案以某建筑公司诉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行政违法案件,反映了土地物权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制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制度的相同点,给了笔者很多启迪。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简明扼要的介绍了案件的基本情况。第二部分主要讨论了案件的争议,分析了导致分歧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决定收回建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政府收回建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否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部分重点对案件的复议决定进行了分析评价,提出其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并阐明了理由。第四部分则是对案件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理论升华,主张出让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制度实质上是对土地物权的征收,应当被土地征收制度吸收,并进一步对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首先,在参考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提出公共利益的立法应采用列举加排除的模式;其次,对政府以法律未列举但又未排除的原因作出的征收决定,权利人认为不属公共利益的,可以通过诉讼予以救济;第三,在征收程序上,建议减少审批程序,将征收公告程序提前,对补偿标准的异议增加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