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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的庄严承诺。因此,执行程序的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全部程序的最终环节,其实施情况如何直接影响着诉讼当事人利益的得失及诉讼目的的实现。近年来,“执行难”作为一个长期困扰法院工作的老大难问题,对当事人对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对信赖和期待。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的“两会”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标。这是法院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内在要求,是人民法院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以及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目标的实现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极大鞭策和鼓舞。1在实际工作中,一旦法律文书生效,被执行人如果不按照法律文书来履行规定的义务,不仅会使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破坏社会信用机制的建设,也会导致国家司法公信力遭到削弱,阻碍诉讼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在这个环境下,各地区人民法院在实践过程中进行不断的改革与创新,积极探索出一条被执行人能主动履行义务的新路径,即通过信用惩戒的方式来强化执行约束力。信用惩戒的方式也成为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基础。我国早在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中建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雏形,这项制度的初步建立为执行过程中公开失信被执行人有关信息提供了参考,为化解民事执行难的困境提供了思路,也为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提供了依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从实践中诞生且经过长期验证的,也是民事裁判的强制执行措施之一。这一措施的初衷与终点,都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不可否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司法实践中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追求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等价交换的方式来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避免在争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伤害到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目前这一制度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侵害的问题。例如,将不符合纳入标准范围的债务人纳入进“黑名单”、损害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传播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的确,种种的不利后果是由于被执行人先前的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所导致的,其本应承受。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需要得到保护,有侵权则需要有救济。当失信被执行人合法的财产权、人身权、名誉权和隐私权因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一制度面临被侵害的危险时,就需要对该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在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保障被执行人合法的权益不受到不必要的损害。首先,要健全我国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体系,在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之前就给予被执行人自我申辩权、细化被执行人纠正申请程序的规定、健全对执行程序的监督以及规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传播渠道。其次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适用标准进行完善,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查明方式和界定标准要严格确定,避免使不应纳入名单的债务人纳入到该名单之中。并且需要严格审定被纳入失信人名单的条件,争取做到不少纳入一个失信被执行人,不错误纳入任何一个失信被执行人。综上所述,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应当忽略对被执行人合法正当权利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健全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保护被执行人合法的权益,才能够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