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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危机影响的不断深入,分散风险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保险行业也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随之而来的保险合同纠纷也不断增多。据统计,2012年我国法院共审结七万余件保险合同纠纷,其中近七成的纠纷涉及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2013年6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公布,以三分之一的篇幅对司法审判工作中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进行详细的解释和阐述,并正式引入弃权制度。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制度的起源和概念。关于保险法弃权制度的概念,主要探讨了弃权行为不应包括合意行为和无需约因两个层面。关于保险法禁止反言制度的概念,认为应以合同法禁止反言制度的概念为基础并结合保险法的特性予以理解。第二部分为制度的基本内容。弃权制度的框架,包括弃权制度适用的主体要件应为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主观上为知道或者推定应知的程度、客观要件中不包括沉默,以及典型行为的不完全列举四个方面,弃权制度的适用不应超越公共利益、客观事实、除外与不包括危险和未弃权条款的范围。禁止反言制度的理论框架包括适用的四个要件,即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的不正当行为要件、主观目的要件,投保人、被保险人善意、合理的信赖要件、即将遭受损害要件,并探讨了禁止反言制度“只能为盾,不能为矛”的适用限制。第三部分为我国保险法中两制度的构建。主要介绍了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六款、2013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有关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的规定,并针对其中的不足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提出了一些建议,即保险法理论层面需明确制度的适用要件、应严格限制制度的适用范围等,从保险法实践层面应公布更多制度适用的典型案件予以指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