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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旅游法》第五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旅游服务合同”,这意味着旅游合同首次作为有名合同出现在我国立法之中。虽然《旅游法》中设计的“旅游服务合同”增设了若干重要制度,但同时,在立法及法律适用上也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如旅游合同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是利用编纂统一民法典的历史契机,将旅游合同一举纳入民法典合同编,还是通过特别法、行业法予以调整,这不仅关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有序建立,更关乎公法和私法交叉下能否形成综合、协同的法治环境;另外,现有旅游合同立法存在缺失,主要表现为:其一,《旅游法》中“旅游服务合同”的定义过宽,旅游合同作为一种典型化的有名合同有其独有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旅游合同应仅指“包价旅游合同”,旅游代订、设计、咨询合同不应归入旅游合同;其二,旅游合同现有立法的具体内容相对简陋,尤其是包价旅游合同的必要条款存在漏洞,旅游合同中的行程安排模糊不详,一些旅行社利用这些漏洞,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其三,旅游合同现有立法未明确格式条款的使用规则,旅行社利用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限制旅游者权利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侵犯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其四,现有旅游立法未构建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旅游合同是以满足旅游者精神愉悦为目的的合同,其合同性质和特征决定了旅游合同在一定条件下有必要突破我国民事责任二元救济模式。现有的旅游合同立法无法有效解决实践中频频出现的问题,这不但影响了实践中旅游纠纷的解决,滞后的旅游合同立法还与蓬勃发展的旅游行业极不相称,更有悖法律体系和谐性要求,因此我国建立和完善完备的旅游合同法律制度已经迫在眉睫。围绕着这个中心,展开论述了旅游合同的基本理论,包括旅游合同的概念、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考察了域外一些国家(地区),主要是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旅游合同的立法规定,并指出了我国旅游合同立法和完善过程中应当借鉴的成功经验;分析旅游合同纳入民法典的利弊,根据旅游合同具有私法与公法调整的双重属性,提出通过特别法、行业法调整旅游合同;指出了我国旅游合同立法现状及缺失,为了丰富和完善旅游合同立法,重点讨论了构建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针对上述立法缺失提出了完善我国旅游合同立法的四点建议,主要包括明确旅游合同仅指包价旅游合同、完善包价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加强旅游合同民事立法与行政监管接轨、对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立法设计等,以期对我国旅游合同的立法完善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