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与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并存时的犯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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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16日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改变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起刑数额。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各个法定刑格的数额都提高到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数额的两倍。该《解释》出台的初衷,是考虑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特殊性,区别“恶意透支”与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以对“恶意透支”进行轻刑化对待。该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作了较轻的评价,一方面贯彻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但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客观上提高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入罪数额,导致同一罪名之下数种行为的入罪数额标准不同,再加之实际案件情况的复杂性和不可预知性,使得客观上容易出现同罪不同罚,这就导致了司法适用混乱的窘境,甚至引起判罚的不公。对于恶意透支与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共存时的犯罪认定问题的研究主要分为两个部分进行分析:第一部分讨论恶意透支和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共存时的罪数认定问题,即此时行为人所犯是一罪还是数罪。首先,需要讨论的是罪数的判断标准。在恶意透支和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并存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认定罪数,也就是说,如果恶意透支行为和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都各自达到入罪数额,那么,应当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同种数罪。其次,关于同种数罪的处理,本文认为同种数罪不能像异种数罪一样实行数罪并罚,而应当采取一罚说的观点,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论处。第二部分研究恶意透支和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共存时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如今主要有三种数额认定学说:独立说、合并说、折抵说。独立说的优点集中在它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忠实贯彻,缺点在于认定标准过于僵化,有时的判罚畸轻,打击犯罪的力度不够;合并说将两类行为的货币金额相加,这样的做法避免了放纵犯罪的可能性,但未经任何处理简单相加的做法忽视了恶意透支行为与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之间入罪数额的差异,所以不免有不合理之处;相对于独立说和合并说而言,比较好的数额认定标准是折抵说。折抵说可以量化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数额认定问题,但折抵说没有切实的理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广泛应用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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