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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约40,000字,共分为引言、正文、结语三大部分: 刑事程序参与原则起源于西方政治参与理念。政治参与强调公民通过对政治决策活动的参与来影响某些结果的行为,在政治参加论的理论框架中,把政治参加理解为对作为实现特定政策目的场所的政治进行介入的主体行动,这个角度与把诉讼作为实现自己的利益的行动有很大的类似性,因此政治参与原则为法学研究者认识并纳入研究的视野,进而产生了一系列与程序参与原则相关的理念和价值观,当事人充分地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是诉讼民主化和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文章对从被告人角度对刑事程序参与原则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解说,在对陈瑞华先生关于刑事程序参与原则的含义进行了批判和适当的解释之后,对该原则重新界定:首先,该原则不应只限于审判阶段,其适用范围应扩展到更为宽泛的各个诉讼阶段中,尤其是审判前侦查阶段。其次,参与并非仅限于实体裁判形成的情形,而且应该在程序性的权利和裁判中得到体现。该原则的合理性在于,尽管刑事诉讼不可选择性,冲突主体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具有不可回避性,而人类追求正当权利的本能必将在关涉其命运的刑事诉讼中爆发,被告人也要求为自己做些什么,民主的程序应赋予他能做些什么的权利,完成这一夙愿的机制就是程序参与。刑事程序参与原则背后隐藏着被告人的意识机制:首先,必须对自身权利和诉讼风险有确切的认识;其次,必须意识到自己的主张可以通过正当的参与而发挥作用,即存在诉讼预期;最后,还必须存在对裁判机构的充分信任。程序参与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是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在诉讼范围内树立司法权威的必需,而且是在全社会的广泛范围内树立司法权威和公正的必需;它是维护诉讼民主和程序法治,是确立权力制衡,避免司法专横和非理性司法的必需;它是抵抗司法非法对待,有效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必需。 刑事程序参与原则的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之上。真实发现理论是程序参与原则的重要理论基础,被告人参与程序是发现真实的必要条件,但是原则对真实发现同样存在不可忽视的消极作用,将之完全基建在该理论上,易导致以发现事实为口实,对被告人的正当活动加以限制,从而剥夺他参与程序的机会。程序主体性理论是刑事程序参与原则的前提,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作为主体,应被别人视为主体的人对待;并且能像主体一样决定自己的诉讼事务。程序通过保障被告人富有影响到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更加保障了被告人以一种独立的人格和尊严来面对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正义表现在诉讼制度上,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能够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 程序参与原则本身是一种程序理念,其内在精神得到张扬和体现必须倚赖一定的制度性保障,这主要体现在相关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的确立。文章对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平等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权利告知制度、到庭制度等具体原则和制度与程序参与原则的关系作了简单的分析。 中国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在相当程度上体现和反映了刑事程序参与原则,但是由于许多制度并不完善,甚至完全没有建立,加上我国诉讼观念和现实司法资源的限制,使得被告人有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充分体现该原则,就必须对我国的相关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一方面,应该强化被告人的参与能力,增加参与机会,如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确立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加强辩护方取证权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另一方面,必须从司法机关角度切实保障被告人充分的参与诉讼并发挥实质的影响,如强调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取消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权;保障审判权的中立,取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决定权;规范审判人员的庭外证据调查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