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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规定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理论,这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趋势,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进步和亮点。一人公司和其他公司形式相比,有其独特的优越性,譬如一人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公司管理比较简单。由于一人公司投资的成本相对比较低,资本运作具有较高的效率,因此得到了很多投资者的推崇。但值得我们关注的是,一人公司存在的同时也引发了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人股东相对而言,更加容易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违法转移公司的财产,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规避法律义务及抽逃出资等,致使公司成了一个空壳公司,这就要求法律对一人公司作出特殊的事前防范以及事后监管措施。而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对一人公司进行事后监管的效果最好。文章第一部分阐述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一人公司适用的必要性,其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为了矫正一人公司的缺陷,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需要。文章第二部分详细阐述了该理论在一人公司适用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一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一人公司人格形骸化,和一人公司规避法律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情形,以及法人公司中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操纵行为等情形。文章第三部分评析了一人公司适用该理论的具体法律效果。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情况下民事责任的承担与诉讼主体的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一人公司适用该理论需要特别注意事项等几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文章第四部分阐述了该理论对一人公司规制的进步性与局限性,指出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一人公司适用所存在的不足方面,并对其如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促进一人公司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