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指导型垄断的界定和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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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加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力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提出:“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实质是行政权对市场运行的介入。这种介入既可能通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命令、行政强制等传统高权行政行为的形式,也可以通过行政协议、行政奖励、行政指导等柔性执法方式。其中,行政指导作为发源于日本的一种行政行为类型,在我国各级行政主体中运用较为广泛,部分行政主体乃利用行政指导不当介入市场竞争,从而形成具备一定特殊性的行政性垄断类型。考虑到行政指导的受关注度低于传统高权行政行为,故对行政指导导致垄断的问题,实践中虽已有所表现,但理论界却较少予以关注。本文从行政指导的理论分析入手,在探讨行政指导对市场竞争作用机理的基础上,引出行政指导型垄断这一概念,并展开对该概念的理论探讨,分析其现实表现,尤其是分析本应作为主要规制依赖路径的反垄断法目前所存在的规制短板。随后,秉持行政法和反垄断法有效协同的理念,以及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的原则,分别以公平竞争审查和行政诉讼为视角,探讨通过这两大制度的运用补缺反垄断法的规制短板,更好实现对行政指导型垄断的事前预防和事后规制。
  对行政指导概念、分类、优缺点等基本理论的探讨构成对行政指导型垄断进行理论分析的基础。行政指导既可作为产业政策的推进工具,也可作为竞争政策的推进工具,而作为两大经济政策推进工具的行政指导均可能在具体运用时对市场经济和市场竞争产生正负两方面效应。
  对行政指导型垄断的基础理论研究构成实践应对的基础。通过分析行政指导对竞争秩序的作用机理,有助于界定行政指导型垄断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对行政指导型垄断的识别。行政指导型垄断的产生有相应的发生因素,其同样也具备自身所属的相应特征。经济垄断和行政性垄断属垄断的两大基本类型,行政指导型垄断与经济垄断和传统行政性垄断相比,既有类似之处也有一定差异,着眼于规制的双向性标准,行政指导型垄断应属行政性垄断之一种。
  对行政指导型垄断在域内外现状的考察有助于增强对其的直观认识和对比分析。行政指导型垄断具有相应的危害表现,而本应作为规制包括行政指导型垄断在内的各类行政性垄断主渠道的反垄断法,其在规制范围、事前规制、事后规制等层面均存在相应局限,且这种局限预计难以通过本轮《反垄断法》修改获得实质突破,故有必要对行政指导型垄断的规制路径进行反思。
  公平竞争审查为我国新近建立的制度,其对反竞争行政指导既具有适用的可行性,也具有相应的适用价值。该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何具体适用于反竞争行政指导,值得展开实操层面的分析探讨。同时,有必要结合《反垄断法》的修订,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针对行政指导提起行政诉讼乃对行政指导型垄断进行有效事后规制的途径。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相关法律制度并未将行政指导纳入可诉范畴,但实际上行政指导不应被直接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行政指导的可诉性能够被证成,反竞争行政指导的可诉亦具有相应价值。以此为研究起点,结合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安排,区分受理、审理与判决两大板块,针对反竞争行政指导之行政诉讼的若干实践问题展开详细探讨。
  随着对传统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政行为的监管日益增强及其作用范围的相应限缩,以行政指导为代表的柔性执法方式将逐步成为行政机关的重要执法手段。行政指导本身既可能促进市场竞争良性发展,亦可能成为破坏良性竞争秩序的导火索,形成一种具备一定特殊性的行政性垄断,即行政指导型垄断。对此,现行反垄断法在规制范围、事前规制、事后规制、修法预期等方面均存在相应局限,而公平竞争审查和行政诉讼可以也应当分别承担针对行政指导型垄断的相应事前预防和事后规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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