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纠纷中虚构应收账款系列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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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为了自身的发展与壮大需要提高其资产的利用率,盘活流动资产,促进应收账款的回收与利用。因此,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的保理业务受到企业的青睐。中国银行在1987年推出的国际保理业务使得保理逐渐进入公众的视野,保理业务经过不断发展,在2011年我国已经成为世界最大的保理市场。但是与保理业务量迅速增长不匹配的是我国立法层面对保理合同的规范尚存在较大空白,法院对保理合同纠纷裁判所援引的法条不一,导致出现类似案情不同裁判结果的判决,对保理业务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通过整合近几年来有关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商的融资款项是保理合同法律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情形之一。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应收账款系虚构时保理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保证人与保理商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首先保理合同是以债权人与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签订的民事合同,因此对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还是应遵循《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规定,在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时应视保理商是否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以及是否行使撤销权而定;若保理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保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当用于保理融资申请的应收账款债权是虚构的,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断保理合同的效力。其次,为保障交易安全及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保理商应对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最后,对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区分具体情形处理,而不能一概认为作为保理合同的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则无效。综上,在保理业务迅猛发展的同时,保理融资申请人与债务人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保理融资业务的开展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供保理商审核,保理商应尽职尽责履行其审查注意义务。若保理融资申请人与债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串通骗取融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随着《民法典合同编》适应现实的需要将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列入合同编中,设专章对保理合同进行规定,保理业务必将迎来发展的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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