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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商标合理使用中的一种重要类型。该制度的价值在于平衡公共利益与商标专用权,促进市场自由竞争。我国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存在很大的争议,且其在我国立法层面的缺失导致实务界对指示性合理使用案件的处理面临困境。“FENDI”案中两审法院的同案不同判让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到底该如何认定这一问题引起了关注。笔者分析我国司法实务界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路径得知,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在我国虽然迟迟未得正名,但各地法院在审判中都已经承认了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可以作为商标侵权抗辩理由的。同时在司法实务界,对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仍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要求“不存在混淆可能性”这一要件。部分法院主要从商标使用行为本身的合理性考量,部分法院则是基于消费者的认识状况考量。由于我国在立法层面上一直没有规定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在商标侵权纠纷中被告又常常主张自己的使用行为构成指示性合理使用来进行侵权抗辩,这时“不得拒绝裁判”的法官只能按照自己对指示性使用的理解来认定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这不仅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还会因为每个法官的理解不同而导致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不统一而同案不同判。这种混乱的局面不仅有损我国司法威严,也会使相关利害人无所适从。因此综合我国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和司法现状来看,我国亟待统一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我国关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定,多是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发布的指导行政执法的文件或者地方高院为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而发布的意见。这些涉及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文件,效力层阶较低、适用范围也不够广泛,关于其认定标准也很模糊,甚至有的都已失效。因此要让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这个制度在我国发挥有效作用,关键在于明确统一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认定标准。当前我国理论界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认定标准的争议在于除了考量使用人的主观善意和使用行为必要、合理之外是否还要考虑混淆可能性。因此,统一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须先解决指示性合理使用与混淆可能性之间的关系。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研究,还需从其源头入手。笔者分析了美国法院对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考量因素,并着重研究美国法院针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与混淆可能性关系的态度,从而得到美国法院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认定的发展情况。指示性合理使用制度在美国是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鉴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笔者又研究了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认定标准在欧盟的发展。欧盟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虽晚于美国,但具有比较成熟和统一的指示性合理使用理论和判定因素。通过对美国和欧盟典型案例中各法院对商标指示性使用认定标准的分析,得出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在认定时应当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是否善意和使用行为是否必要、合理这两个方面,同时是否会导致混淆是考量指示性使用行为合理与否的因素。通过美国和欧盟的比较研究,笔者认为欧盟将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这一制度成文化并且明确了其认定标准的做法值得借鉴。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制度有其独特的存在意义,但在其性质上,我国理论界仍有商标性使用与非商标性使用的争议。笔者认为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在商业活动中对他人商标进行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同时,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对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其他经营者言论自由以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都具有重要意义。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制度最关键的问题莫过于其认定标准的确定。理论界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认定标准的讨论在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是应从使用人的主观善意和使用行为的必要、合理来考量,还是除此之外还应包括不存在混淆可能性这一要件。在我国实务界,不同法院对认定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考量因素也不相同。比如在“联想”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应从使用人的主观善意和使用行为在合理范围内且未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考量,而“PRADA”案的审理法院则是从主观善意、使用行为的合理性和使用不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三个方面来考量。由此可见,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认定标准的争议不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焦点都在于其认定标准是否应当包含“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因此解决这一问题,将会统一我国司法实务界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认定混乱的局面,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笔者从美国和欧盟对指示性合理使用与“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关系的态度中,得出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不具有混淆可能性的。也就是说,若使用行为导致了混淆可能性,那么这种使用行为一定不符合“合理”这一条件,就不能将其认定为指示性合理使用。综上,笔者认为认定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条件有两个即主观善意和使用行为必要、合理,同时混淆可能性应作为判断使用行为是否合理的考量因素。最后笔者建议,在认定商标指示性使用的主观善意时应从使用人的具体使用方式来推测其意图是否正当。认定商标指示性使用是否必要,主要是看使用人不使用他人商标标识是否能够描述出自身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或范围。认定商标指示性使用是否合理,主要是看使用人对他人商标标识的使用是否能够清晰、真实地反应出使用人与商标权人之间的真实关系。具体可以从使用人是否在他人商标标识旁添加了说明性文字;是否突出或者大量使用了他人商标;是否有单独标上自身商标;是否符合商业惯例以及是否造成消费者的实际混淆等方面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