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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制度是合同法中最古老的制度之一,依据当事人的不同意思,它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起到保障对方订立合同与保障合同履行的功能。同时,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以丧失定金为代价取得不订立合同与解除合同的自由。其中,违约定金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方式,同时也具有担保功能,这是它与违约金最重要的差别,因违约金并非一种法定的担保方式。违约定金的适用前提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具有过错,这是它与违约金适用条件最大的差别,也是它与其他所有形式的违约责任的区别所在。违约定金的支付不应以实际的损失发生为条件,否则将混淆它与损害赔偿金的区别。当然,若当事人明确约定其性质是预定的损害赔偿的,则应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条件。违约定金往往只具有赔偿性,但在两种情况下可能具有惩罚性:一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了定金具有惩罚性质;二是违约结果并没有造成损害或者只是造成了较少的损害。此时,违约定金的一个难题是如何厘定惩罚性与补偿性的边界?若法院最终认定定金具有一定惩罚性质的,法院能否适用定金罚则?对此,本文的观点是:《合同法》第114条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此时原则上应适用于定金;与违约金相同的是,实际履行与定金罚则可以并行不悖,以与违约金的法律规则保持一致。在立法论上,本文认为,定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标的20%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使违约定金具有了一定的惩罚性,故这一规定值得反思;另外,如果违约定金与违约金针对不同违约行为,如当事人明确约定,违约定金适用的违约行为是拒绝履行或不能履行,而约定违约金为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违约金时,两者可以并罚。因此,《合同法》第116条在立法上可以做出一定的限制,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当事人之间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违约定金的判定。本章从定金含义与种类入手,对违约定金进行界定,并阐述了违约定金与履约保证金、押金的关系。第二章:违约定金的适用条件。本章在明确违约定金适用定金罚则的基础上,对违约定金适用条件中的特殊问题进行论述。第三章:违约定金的调整及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的并用。